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85年度,30號
TPSV,85,台簡抗,30,1996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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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世仁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優士公司)無權占有伊房屋,則就優士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負責舉證。原第二審判決以優士公司未就未占有房屋之消極事實舉證,而判決優士公司敗訴,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法有違。事實上,優士公司早於民國七十九年元月間即將系爭房屋交還抗告人甲○○,業經甲○○陳明於卷,並有證人林子畏之證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七號兩造間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勘驗筆錄可資參酌。原第二審判決或置前開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於不採,或為與卷證資料相反之認定,而採信有偏頗之虞之證人廖志中之證言,其取捨證據與採證法則不無違背。更有進者,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承認優士公司已拋棄占有,是優士公司就令未於七十九年元月間遷讓,至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亦已遷讓。原第二審判決竟謂抗告人尚未遷讓,命抗告人給付損害金至返還房屋之日始止,實有未洽。何況,優士公司與相對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就令優士公司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僅負遷出責任而已,原第二審判決命優士公司與甲○○連帶給付損害金,亦乏依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優士公司既辯稱:伊已於七十九年元月間將系爭房屋交還甲○○等語,即足以認定曾占有系爭房屋。原第二審未命相對人就優士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舉證,而命優士公司就交還房屋之事實負責舉證,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法。抗告人指稱原第二審命其就未占有房屋之消極事實舉證云云,不無誤解。又原第二審以甲○○將系爭房屋交付優士公司占有,甲○○為間接占有人,優士公司為直接占有人,共同侵害相對人之房屋所有權,而命抗告人連帶給付損害金,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抗告人指稱:原第二審判決命優士公司連帶給付損害金,於法無據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其餘上訴理由,則係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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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