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30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易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羅弘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向 告訴人高一雯催討其所匯款項,始先後密接多次恐嚇告訴人 ,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先後多次之 恐嚇行為,顯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除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7 月復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7 日執 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4 年12月 25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即便係屬男女朋友,亦應尊重彼此 之隱私,且雙方縱有財務上之糾紛,亦應依循正軌處理或解 決,詎其不思此為,竟擅自竊錄告訴人之隱私部位,業已造 成告訴人心理上極為不安之陰影,對於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 當屬非微,而被告以LINE之手機聊天軟體傳送恫嚇告訴人之 對話內容,亦危及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故被告所為自 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對之所有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786號
被 告 羅弘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南投縣○○鎮○○路0巷0號7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易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3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基於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其女友即高一雯同意,於 105 年3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住 處內,以攝影機攝錄高一雯之身體隱私部位。復因高一雯提 出分手,經羅弘易索回分手前之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2, 000 元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7 月18日至同月24日期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透過手 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與高一 雯對話時,傳送內容「妳真的寧可與我為敵也不願用兩個小 時換妳下輩子的安逸與密靜. . . ! 最後一次機會,五點半 之前出現. . . 過了這個村可就沒有這個店. . . ! 妳是聰 明人應該知道怎麼樣對妳我最有利. . ! 」、「. . . 反正 妳今晚是甭想睡覺了. . . 一是赴我的約,要不就是等電話 通知妳處理相關事宜. . . ! 對我這個十惡不赦的毒蟲而言 . . . 我一條爛命換這麼多條,怎麼算都值得了. . . ! 」 、「. . . 我看妳還是把三萬二馬上匯給我好了,從此妳愛 給誰幹都不關我的ㄕ. . . 」、「. . . 反正不論我什麼事 妳都能叫我爸出面處理了,那我請妳媽來處理這三萬二應該 也不為過吧! 」、「給妳30分鐘去處理,否則我只好找妳媽 要了. . . 」、「. . . 既然妳不願意處理三萬二的債務, 那我只好找妳媽囉! . . . 」、「喂. . . ! 妳朋友比較多 麻煩他們上Youtube 幫我們衝點閱量,到時獎金平分. . . 」等文字,並張貼上開高一雯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恫嚇高一雯 ,以此等方式,危害高一雯生命、身體之安全,致高一雯心 生畏懼。
二、案經高一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高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佐,復有LI NE對話內容及告訴人隱私部位照片(告訴人事後已修圖遮掩 隱私部位)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及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係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