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再 抗 告人 華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滋棠
代 理 人 林玫卿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周金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法定抵押權及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人應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權利之有無。至於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者為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相對人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倘原法院從再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始為正辦,乃原法院不此之圖,竟以再抗告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對爭執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為由,遽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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