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53號
TNDM,96,簡上,53,2007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
12月25日95年度簡上字第3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47、6285、16178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雜其他農藥有效成分之偽農藥「三泰芬5%可濕性粉劑」、「鹼性氯氧化銅85%WP」、「果愛蔬 (馬拉松)25% 可濕性粉劑」各壹包均沒收。
甲○○丁○○共同製造偽農藥,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摻雜其他農藥有效成分之偽農藥「三泰芬5%可濕性粉劑」、「鹼性氯氧化銅85%WP」、「果愛蔬 (馬拉松)25% 可濕性粉劑」各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丁○○分別係址設臺南市○○路2號6樓之 12「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農公司)負責人、廠 長及員工,甲○○丁○○乙○○指示執行該公司農藥製 造業務,3人均明知該公司製造農藥之機械藏有無法徹底清 潔之死角,會殘留上批製造之農藥有效成分,若以之製造2 種以上農藥,將產生混雜上批農藥有效成分之批次污染現象 ,而製造摻雜未經農藥許可證記載之其他農藥有效成分之偽 農藥,竟共同基於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 87年6月20日及93年3月1日,在前開公司執行製造農藥業務 時,將成品農藥「三泰芬5%可濕性粉劑」摻雜其他有效成分 「依普同」2.04%及將成品農藥「鹼性氯氧化銅85%WP」摻雜 其他有效成分「滅達樂0.082%」及「賓克隆0.017%」,而製 造偽農藥,並售與不特定人。嗣苗栗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查



緝人員分別於於94年3月25日及同年8月23日,在苗栗縣大湖 地區農會及位於臺南市○○路263巷46號之「進添農藥行」 抽檢日農公司生產之成品農藥,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始知上情。乙○○另於94年10月31 日,在前開公司執行製造農藥業務時,將成品農藥「果愛蔬 (馬拉松)25% 可濕性粉劑」摻雜其他農藥有效成分「芬化利 (fenvalerate)」8.96%,而製造偽農藥,並售與不特定人。 嗣屏東縣政府查緝人員於95年3月9日,在屏東縣枋寮地區農 會抽檢日農公司生產之成品農藥,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台南市政府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屏東縣政府函請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翁珠霞甲○○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編號00000000、0000000C 、00000000、0000000B、0000000B、00000000號、00000002 號、00000001號農藥規格檢驗報告各1份,及統一發票、屏 東縣政府抽檢農藥一覽表、檢驗紀錄、農藥檢查表、檢驗分 析方法說明、分裝同意書、購買農藥收據、日農公司人事資 料卡、考勤表及勞工保險卡、「果愛蔬 (馬拉松)25% 可濕 性粉劑」農藥照片2張附卷可佐,且有並有成品農藥「三泰 芬5%可濕性粉劑」、「鹼性氯氧化銅85%WP」、「果愛蔬 ( 馬拉松)25% 可濕性粉劑」各1包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 製造偽農藥罪。被告三人有就前開「三泰芬5%可濕性粉劑」 「鹼性氯氧化銅85%WP」摻雜其他農藥有效成分部分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製造農藥為業, 其先後多次製造偽農藥行為,係以反覆實施一定行為,為其 業務之犯罪定型,應將其數行為全部視為一整體,在刑法評 價上,包括予以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乙○○前開將 成品農藥「果愛蔬 (馬拉松)25% 可濕性粉劑」摻雜其他農 藥有效成分部分雖未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範圍內, 但因與原聲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2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乙○○有期 徒刑6月、被告甲○○丁○○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三人行為後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原判決未及審 酌前開減刑事由。另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原審亦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 。再原審亦未及審酌併辦之被告乙○○前開將成品農藥「果 愛蔬 (馬拉松)25% 可濕性粉劑」摻雜其他農藥有效成分部 分犯行。又本件前開扣案之偽農藥未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 案被告均未構成累犯,原審引用刑法第47 條,且本案係刑 法特別法犯罪,原審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均屬贅引。上訴人即被告等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訴人即檢察官所指併辦部分犯 行,且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等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認罪,被告乙○○並捐款新臺幣30 萬元予公益團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 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規定,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查被告甲○○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 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三、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0日生效,其中原第43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 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改條次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 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四、本件被告主刑部分既適用舊法之規定,則從刑之沒收部分亦 一併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條第5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將扣案之摻雜其他農藥有效成分之偽農藥「三泰 芬5%可濕性粉劑」、「鹼性氯氧化銅85%WP」、「果愛蔬 (



馬拉松)25% 可濕性粉劑」各1包宣告沒收。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 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關於修正之刑法第11條為刑法總則規定適用之依據,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法第28條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共犯」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為共犯」,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 ,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參該條立法理由一、)。惟 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四)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 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 」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 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 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9號判決參照)。關於刑法 第38條沒收之規定,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使之較為明確 ,並未因法律修正而使沒收範圍有實質之變更,即無適用 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五)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 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農 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
(罰則 (一) )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