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慶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基於幫助向其收購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不詳 姓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為之,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