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999號
TPSV,85,台上,999,199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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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景 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初,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建安一一四號磚造面積六十六點一平方公尺平房一幢及附連圍繞約三百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向伊誑稱其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使伊信以為真而簽訂契約,同時交付價金一百萬元,惟事後經伊多方查證,始悉該地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所有,隨時可能遭拆屋還地,伊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與之為買賣行為,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之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收受伊給付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之標的僅有房屋而不包括土地部分,買賣契約中既無土地之標示,亦未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為約定,而付款方法且不待土地是否過戶,即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完全付清,況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沈明道於簽約前亦曾將土地為板橋市公所所有之情形告知上訴人,伊既無何詐欺情事,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不動產標示部分,既未填寫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而在契約之附圖中,亦僅載明上訴人之土地使用範圍,又依契約記載,付款方法為第一次付定金一百萬元,第二次款於契稅開徵時支付五十萬元,尾款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清,其價款並不待土地產權移轉即全部交付。又其有關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約定部分,亦為空白,故依兩造所訂契約內容觀之,實難認本件買賣有包括土地所有權在內。次查上訴人雖舉證人洪彩蘭、李保台證稱簽約前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前往查看土地時,被上訴人之夫張育誠表明土地及房屋皆為私人產權,當時曾論及購買房屋及土地云云,然依代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沈明道證稱:「雙方在未訂約前,……我告訴他(指上訴人),這土地是板橋市公所所有,他買的只是房屋……」,即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致板橋市公所財政課聲請函說明㈠亦陳明:「聲請人擬購買甲○○○女士所有坐落於三峽鎮安坑里建安一一四號之私有房屋,據張女士聲稱房屋及其四周約五倍大之空地,擁有使用權……」再參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中並無有關土地部分所有權買賣之記載,堪認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無土地所有權,證人洪彩蘭、李保台之證言不足採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誤認被上訴人就土地有所有權,則其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即無可採,其以被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兩造之買賣契約應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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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