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983號
TNDM,96,簡,2983,2007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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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共犯林建中係持該卡至紅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於附表二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 ○○」之署名各乙枚,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使各 該特約商店不疑有詐,交付各該簽帳金額之商品或款項,應 與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算準。三、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原本,依金融業作業慣例,本有一定保 存期限,本件共犯林建中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距其消費時間 相隔已甚久,且均未為警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留 存,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條第一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 內容 │數量│其上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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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國際商業│乙○○於92.10.16│ │正卡人簽名欄內│
│ 1 │銀行ZOO MALL│向該行申請聯名卡│一份│乙○○署名一枚│
│ │聯名卡申請書│ │ │ │
└──┴──────┴────────┴──┴───────┘
附表二:
(乙○○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消費日期 │ 商店名稱 │ 消費金額 │
├──┼─────┼────────────┼──────┤
│ 1 │92.10.31 │遠傳電信 │3817元 │
├──┼─────┼────────────┼──────┤
│ 2 │92.11.0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9800元 │
├──┼─────┼────────────┼──────┤
│ 3 │92.11.02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920元 │
├──┼─────┼────────────┼──────┤
│ 4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4980元 │
├──┼─────┼────────────┼──────┤
│ 5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4940元 │
├──┼─────┼────────────┼──────┤
│ 6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4800元 │
├──┼─────┼────────────┼──────┤
│ 7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524元 │
├──┼─────┼────────────┼──────┤
│ 8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980元 │
├──┼─────┼────────────┼──────┤
│ 9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3960元 │
├──┼─────┼────────────┼──────┤
│ 10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6900元 │
├──┼─────┼────────────┼──────┤
│ 11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6792元 │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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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