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32號
TNDM,96,易,432,2007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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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96年度偵字第3319號、95年度偵字第17528號、96年度偵字
第3856號、第4158號、第3350號、第4161號、第4870號)及追加
起訴(96年度偵字第4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及追加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貳伍所示之各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八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五 年十月間起,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發現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 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 三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十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各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 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觸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所使用之手段尚屬 平和,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及檢察官已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處為有期 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該條例 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該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 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 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 (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 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緝,然業於同年六月二十 八日經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尚 非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之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被害人│所竊財物 │
├──┼──────┼──────┼────┼───┼──────┤
│一 │95年10月27日│臺南縣新化鎮│①趁被害│寅○○│行動電話1支 │
│ │16時25分許 │中山路384之1│人未注意│ │(NOKIA牌) │
│ │ │號「AA鞋坊」│②徒手方│ │ │
│ │ │ │式 │ │ │
├──┼──────┼──────┼────┼───┼──────┤
│二 │95年10月19日│臺南縣善化鎮│①趁被害│辛○○│行動電話1支 │
│ │18時許 │中山路373號 │人未注意│ │(LG牌) │
│ │ │「龍韻服飾」│②徒手方│ │ │
│ │ │ │式 │ │ │
├──┼──────┼──────┼────┼───┼──────┤
│三 │95年10月21日│臺南縣永康市│①趁被害│天○○│黑色皮包(內│
│ │中午12時許 │永康市○○路│人未注意│ │有身分證、信│
│ │ │19號「龍韻服│②徒手方│ │用卡各1張、 │
│ │ │飾」 │式 │ │現金新臺幣50│
│ │ │ │ │ │00元、MP4) │
├──┼──────┼──────┼────┼───┼──────┤
│四 │95年10月26日│臺南市安南區│①趁被害│戌○○│行動電話1支 │
│ │上午11時6分 │安和路五段95│人未注意│ │(明碁牌) │
│ │許 │號「芝琳華哥│②徒手方│ │ │
│ │ │爾內衣」 │式 │ │ │
├──┼──────┼──────┼────┼───┼──────┤
│五 │95年10月30日│臺南縣永康市│①趁被害│甲○○│行動電話1支 │
│ │15時許 │中山路7號「 │人未注意│ │(NEC牌) │
│ │ │莉晶美容院」│②徒手方│ │ │
│ │ │ │式 │ │ │
├──┼──────┼──────┼────┼───┼──────┤
│六 │95年11月7日 │臺南市東區崇│①趁被害│申○○│行動電話1支 │
│ │中午12時許 │明11街52巷16│人未注意│ │(MOTOROLLA │
│ │ │號「斐芝妮服│②徒手方│ │牌) │
│ │ │飾店」 │式 │ │ │
├──┼──────┼──────┼────┼───┼──────┤
│七 │95年11月9日 │臺南市南區觀│①趁被害│子○○│行動電話1支 │
│ │中午12時許 │光城44號「小│人未注意│ │(LG牌) │




│ │ │魔女服飾店」│②徒手方│ │ │
│ │ │ │式 │ │ │
├──┼──────┼──────┼────┼───┼──────┤
│八 │95年11月10日│臺南市東區崇│①趁被害│丑○○│行動電話1支 │
│ │中午12時許 │道路108號「 │人未注意│ │(NOKIA牌) │
│ │ │依林服飾店」│②徒手方│ │ │
│ │ │ │式 │ │ │
├──┼──────┼──────┼────┼───┼──────┤
│九 │95年11月14日│臺南市南區新│①趁被害│林佩慈│行動電話1支 │
│ │15時許 │孝路58號「女│人未注意│ │(NOKIA牌) │
│ │ │人街服飾店」│②徒手方│ │ │
│ │ │ │式 │ │ │
├──┼──────┼──────┼────┼───┼──────┤
│十 │95年11月14日│臺南市中西區│①趁被害│午○○│行動電話1支 │
│ │16時許 │國華街三段16│人未注意│ │(NOKIA牌) │
│ │ │巷26號「侑の│②徒手方│ │ │
│ │ │手工坊」 │式 │ │ │
├──┼──────┼──────┼────┼───┼──────┤
│十一│95年12月8日 │臺南市北區北│①趁被害│卯○○│行動電話1支 │
│ │20時許 │安路一段79號│人未注意│ │(NOKIA牌) │
│ │ │「伊屋服飾店│②徒手方│ │ │
│ │ │」 │式 │ │ │
├──┼──────┼──────┼────┼───┼──────┤
│十二│96年1月23日 │臺南市西區西│①趁被害│辰○○│行動電話1支 │
│ │15時許 │門路四段507 │人未注意│ │(DOPOD牌) │
│ │ │巷1號「快樂 │②徒手方│ │ │
│ │ │家族幼稚園」│式 │ │ │
├──┼──────┼──────┼────┼───┼──────┤
│十三│95年11月1日 │臺南縣永康市│①趁被害│庚○○│行動電話2支 │
│ │13時44分許 │民族路335號 │人未注意│ │(LG牌、東森│
│ │ │「迪克精品坊│②徒手方│ │國際牌) │
│ │ │」 │式 │ │ │
├──┼──────┼──────┼────┼───┼──────┤
│十四│95年11月2日 │臺南縣永康市│①趁被害│宙○○│行動電話1支 │
│ │中午12時45分│崑山里大仁街│人未注意│ │(易利信牌)│
│ │許 │5號「MINA鞋 │②徒手方│ │ │
│ │ │店」 │式 │ │ │
├──┼──────┼──────┼────┼───┼──────┤
│十五│95年11月25日│臺南縣永康市│①趁被害│丁○○│行動電話1支 │
│ │中午10時30分│中山南路1058│人未注意│ │(GPLUS牌) │




│ │許(起訴書誤│號「艾斯婕服│②徒手方│ │ │
│ │載為11時30分│飾店」 │式 │ │ │
│ │) │ │ │ │ │
├──┼──────┼──────┼────┼───┼──────┤
│十六│95年12月19日│臺南縣永康市│①趁被害│未○○│行動電話1支 │
│ │15時許 │復國一路236 │人未注意│ │(國際牌) │
│ │ │號1樓「伊甸 │②徒手方│ │ │
│ │ │園托兒所」教│式 │ │ │
│ │ │室內 │ │ │ │
├──┼──────┼──────┼────┼───┼──────┤
│十七│95年12月28日│臺南縣永康市│①趁被害│乙○○│現金新臺幣 │
│ │11時30分許(│中山南路1030│人未注意│ │30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號「創意市集│②徒手方│ │ │
│ │14時) │服飾店」 │式 │ │ │
├──┼──────┼──────┼────┼───┼──────┤
│十八│96年1月1日 │臺南縣新市鄉│①趁被害│酉○○│行動電話1支 │
│ │上午10時40分│仁愛街285號 │人未注意│ │(BENQ牌) │
│ │許 │「熊家族服飾│②徒手方│ │ │
│ │ │店」 │式 │ │ │
├──┼──────┼──────┼────┼───┼──────┤
│十九│95年11月5日 │臺南縣新化鎮│①趁被害│丙○○│行動電話1支 │
│ │上午11時許 │竹林路32號「│人未注意│ │(MOTOROLLA │
│ │ │瑪丹娜服飾店│②徒手方│ │牌) │
│ │ │」 │式 │ │ │
├──┼──────┼──────┼────┼───┼──────┤
│二十│95年11月27日│臺南縣新化鎮│①趁被害│癸○○│行動電話1支 │
│ │19時44分許 │中山路521號 │人未注意│ │(三星牌) │
│ │ │「穿衣閣服飾│②徒手方│ │ │
│ │ │店」 │式 │ │ │
├──┼──────┼──────┼────┼───┼──────┤
│二一│95年12月19日│臺南縣新化鎮│①趁被害│壬○○│行動電話1支 │
│ │16時許 │中山路207號 │人未注意│ │(OKWAP牌) │
│ │ │「育英幼稚園│②徒手方│ │ │
│ │ │」 │式 │ │ │
├──┼──────┼──────┼────┼───┼──────┤
│二二│95年11月15日│臺南市中西區│①趁被害│己○○│行動電話1支 │
│ │14時20分許 │中山路124號 │人未注意│ │(MOTOROLLA │
│ │ │「銀飾達人店│②徒手方│ │牌) │
│ │ │」 │式 │ │ │
├──┼──────┼──────┼────┼───┼──────┤




│二三│96年1月4日14│臺南縣永康市│①趁被害│亥○○│行動電話1支 │
│ │時許 │永二街393巷2│人未注意│ │(NOKIA牌) │
│ │ │號「二王幼兒│②徒手方│ │ │
│ │ │園」 │式 │ │ │
├──┼──────┼──────┼────┼───┼──────┤
│二四│96年1月24日 │臺南縣永康市│①趁被害│巳○○│行動電話1支 │
│ │20時20分許 │復國一路328 │人未注意│ │(三星牌) │
│ │ │號1樓「淇朵 │②徒手方│ │ │
│ │ │服飾店」 │式 │ │ │
├──┼──────┼──────┼────┼───┼──────┤
│二五│95年12月18日│臺南市○○路│①趁被害│宇○○│行動電話1支 │
│ │13時許 │36號「牧群幼│人未注意│ │(NOKIA牌) │
│ │ │稚園」 │②徒手方│ │ │
│ │ │ │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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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