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990號
TPSV,85,台上,990,199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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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林 享 美
        林 假 黎
        林 享 禎
        潘 和 清
        林 享 有
        林 享 健
        林 享 廷
        林 享 麟
        林 勝 英
        林 玉 彩
        林 玉 昌
        林 美 堂
        陳 秋 光
        林 享 水
        黃 國 棟
        林 享 鳳
        林 榮 光
        陳 德 英
        黃 來 金
        黃林銀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第七四五號,面積○‧一八九四公頃土地,為伊二人與除黃國棟外之被上訴人二十一人共有;同段七四六之二號,面積○‧○三六九公頃土地,則為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林享美林享廷林享禎林假黎林榮光黃國棟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因協議未成,伊二人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等情,求為予以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有分割協議,不得再訴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查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建商陳林簽訂合建契約,將土地上舊有建物拆除,由陳林另建新屋,分配與各共有人,待新建房屋之二樓頂板完成之際,再按分配房屋坐落之基地,辦理分割登記



與分得房屋之共有人,其餘部分土地,則保持共有,如原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不及分得房屋之基地面積時,應再支付現金,補償陳林,並將所餘空地,歸陳林所有,上訴人丙○○亦參與合建,分得二棟房屋等情,有合建契約書五件,切結書八件可證,復經證人陳林證稱屬實。上訴人丙○○亦不否認建築執照以其夫婦名義申請,分得之二棟房子已賣掉,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及保證金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由其保管。按分割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協議即告成立;被上訴人丁○○陳德英陳秋光黃來金黃國棟林榮光,雖於協議後始因繼承、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再為判決分割,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可循。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林所提出之合建合約書只有五件:①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陳林與林添昌、黃國棟黃壬貴代理)、林勝英乙○○林假黎林享有林細妹林假黎代)、林大妹林假黎代)、林享禎等間合建合約書(一審卷二四六頁起)。②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陳林與乙○○、林榮輝(按非共有人)間之合建合約書(一審卷二五○頁起)。③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陳林與林勝英間合建合約書(一審卷二五三頁)。④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陳林與林假黎林享有林細妹林大妹(按以上二人由林假黎代理)間之合建合約書(一審卷二五六頁起,按與三七三頁起之合建合約書同,但林細妹林大妹二人之姓名均被劃掉,代理人林假黎之印文仍在)。⑤七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陳林與林玉彩林玉昌林享健等間委建合約書(一審卷二六○頁起)。而共有人出具切結書給陳林者計:乙○○林假黎林勝英、、林享禎、陳顯榮、林銀香(即黃林銀香)、潘和清林享鳳等八人(一審卷二六四頁至二七一頁)。是共有人與陳林訂有合約書者,只有林添昌、黃國棟林勝英乙○○林假黎林享有林玉彩林玉昌林享健等九人,其餘共有人如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林享美林享廷林享麟林美堂黃林銀香陳德英之前手林享仁陳秋光之前手林添昌,黃來金之前手黃蘭香林榮光之前手林炳輝等,均未同意與陳林合建及訂立合建合約書。原法院前審曾令陳林提出與全體共有人訂立之全部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原審上字卷第九二頁背面第二行),竟無法提出。且陳林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合建合約書,既非陳林與全體共有人之約定,其內容亦非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方法,其非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極為明顯云云(原審更㈠卷第一二四頁正背面)。此攸關兩造有無分割之協議,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逕以被上訴人與陳林已提出合建合約書五件、切結書八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僅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曾提出除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林玉彩林玉昌林享健以外之共有人全體與陳林之委建興建房屋合約書(原審上字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九頁)為證,該合約書是否屬實,亦攸關兩造有無分割之協議,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查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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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