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27號)
,被告就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1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丁○○於執行完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6年8月1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97號前,趁林 詠祥未拔下車牌號碼4757—NU號廂型自用小客車鑰匙之機會 ,徒手竊取林詠祥所有之前揭廂型自用小客車1部,供己代 步之用。
㈡96年9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豐華村53之10號 戊○○住處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 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SZ—149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之前、 後車牌各1面,得手後,懸掛車牌號碼SZ—1493號之車牌於 車牌號碼4757—NU號廂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車牌號碼4757 —NU號之車牌2面丟棄於不詳地點。
㈢96年9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520號乙○○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前,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 同)10元之數位相機1台。
㈣96年9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國道八號海寮往港口 西側便道,徒手竊取臺南縣安定鄉公所有價值12,000元之水 銀燈安定器24個。嗣於96年9月15日15時25分許,丁○○駕 駛偷竊之汽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國道八號與省道台十九線交 岔路口,為警發覺該車輛為贓車,予以攔檢並詢問丁○○, 丁○○乃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供出竊取 水銀燈安定器之行為,並扣得丁○○行竊車牌時所用之螺絲 起子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對於犯 罪事實㈣自首之96年9月15日警詢筆錄。
㈡證人甲○○、戊○○、乙○○、鄭名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㈥照片8張。
三、刑罰裁量:查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且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簡字第4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罪 未發覺前,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符合自首要件,得予減輕 其刑。爰審酌上情,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 收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薄弱,惟其竊得之財物,除已丟棄之車牌,其餘均已歸還 被害人,再者其前無竊盜前科,犯罪動機係因經濟壓力,犯 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應執 行刑2年部分,尚屬過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 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3項、第62條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春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