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嘉義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613號),經本院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損壞他人之排水溝、果樹、農地,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以做太空包為名義,以年 租新臺幣(下同)共9 萬元向林慶祥租用其向所有人丙○○ ○所承租之台南縣楠西鄉○○○段171及171-1號農牧用地( 該二地由所有人丙○○○以每年2 萬元出租予林慶祥,租賃 期間自94年11月9 日至97年5月9日,承租人林慶祥未經所有 人丙○○○同意而轉租予甲○○,租賃期間為95年9月5日至 97年5月9日)。甲○○明知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丙○○○ 之同意,不應挖取該土地中之土石運往他處使用,竟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經所有權人丙○○○之同 意,即僱用不知情之蔡輝煌、劉先傑等人駕駛挖土機,自95 年10月2 日起,以土地鬆軟,避免砂石車陷入無法動彈為由 ,在上開王萊宅段171-1 號土地東側臨路地區開始向西大面 積整地,破壞原來之植被及地面約0.228 公頃,並為方便機 械出入,損壞該農地東側面臨道路之排水溝、龍眼樹及在地 面上鋪上經輾壓後之堅硬土石方,做為便道,使該農地之草 木無法生長,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丙○○○;並在上開 土地上如附圖A區範圍(約320 平方公尺),以挖土機挖掘 土石至約平均地下3 公尺竊取土石,並僱用不知情之劉先傑 以有篩斗之怪手篩取出其中的大粒圓石,再委請友人昌仔即 廖木富僱用不知情之穆貴立駕駛X2-605號貨運曳引機,將約 300立方公尺之石頭以每立方公尺500元之價格售出。挖起土 方則堆置於B、C區,同時載運不詳來源之灰色爛土回填深 坑,多餘部分則堆置在A區及部分之B區。嗣於10月15日上 午9時經警會同台南縣楠西鄉公所人員會勘現場而查獲。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未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耀賢、黃耀德、林慶祥、 蔡輝煌、劉先傑、穆貴立、羅元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 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有無 之依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向林慶祥承租上開土地期間 ,於上揭時地,僱用劉先傑、蔡輝煌等人,駕駛怪手整理上 開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僱 用劉先傑與蔡輝煌等人,駕駛怪手將伊買進之土石翻平路面 ,囤積砂石,是要做砂石堆置場,怕土地太鬆軟,才請怪手 整理該地,伊有挖出土石,但並未運出云云。
三、經查:
㈠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
1.被告甲○○於上揭向林慶祥承租上開土地期間,於上揭時地 ,僱用劉先傑、蔡輝煌等人,駕駛怪手整理上開土地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述甚詳, 證人黃耀賢、黃耀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稽詳,經互核被 告與證人劉先傑、蔡輝煌、被害人丙○○○之前後指(證) 述均屬一致,並有告訴人丙○○○以呈報狀提出之現場相片 7 張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2 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與證人林慶祥之耕地代管契 約書影本一份、被告林慶祥與證人甲○○土地租賃契約書影 本一份及告訴人丙○○○與證人林慶祥終止契約同意書一份 附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辯稱未有毀損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系爭農地上整地未經證人林慶祥或 他人同意(見警卷第9 頁),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 述:其不知系爭農地遭被告甲○○用來囤積土石、開挖整地 (見警卷第1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具結 時證稱:其與證人林慶祥之租約內容有寫不可損壞其農地, 亦不可砍其樹,其不知道林慶祥將系爭農地轉租出去等語( 見偵查卷第13、14頁),又證人林慶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
查時供(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甲○○藉整地之名,將土地 上之石頭運出,甲○○向其租地時只說要租香蕉,其轉租甲 ○○時地主丙○○○不知情等語(見警詢第19、22頁、偵查 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所供與告訴人丙○○○及證人林慶 祥所為指(證)述互核相符,被告整地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 丙○○○及證人林慶祥同意足堪認定。
⑵證人林慶祥於警詢時供稱:其將系爭農地轉租予甲○○,是 因為其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都不好,其向丙○○○承租系爭 農地是用來種植香蕉,其於95年1 月份左右開始種植,其種 植之面積約有3分半至4分地,約有7 百株,其種植之香蕉樹 約半年後可採收(見警詢第17頁背面、18、19頁);又告訴 人於檢察官具結時證稱:林慶祥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原先是 說要種芋頭、鳳梨,但卻種了香蕉,在出租予林慶祥之前, 其先生是種芒果等語。茲互核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轉租人 上開所供可知,系爭農地原本即種植有果樹,轉租人自行租 作期間亦種植果樹,是以系爭農地確係屬於可以種植具有生 產力之地要堪認定。
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整地之內容為將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 並將地整平(見警卷第10頁);又證人劉先傑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證稱:系爭農地較軟,拖板車無法進入,於是我再挖 了一些石頭做便道,龍眼樹因為車子進出不方便,甲○○就 叫人鋸斷,但為何又放火燒樹我就不知了,系爭農地處有一 條小水溝,是甲○○叫我們填掉的,因為車子進出不方便( 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證人蔡輝煌於警詢中 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其係受甲○○所僱用,其整地 內容為「將該地之爛土挖掉,再回填將土地壓實以便車輛行 駛,整地現場另有一個怪手司機劉先傑」,茲互相參酌被告 所為供述與證人劉先傑、蔡輝煌所為證述,又參酌告訴人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7 張、告訴人丙○○○於現場拾得之單據12 張,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代保管書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足認被 告甲○○僱用劉先傑、蔡輝煌等人整地而損壞系爭農地之排 水溝、系爭農地,致令不堪用,乃係蓄意而為,具有毀損之 故意,致生損害於所有權人丙○○○,是被告此部份之犯行 足堪認定,被告所辯未有毀損犯行云云,洵不足採。 ㈡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 1.承上所述,被告甲○○於上揭向林慶祥承租上開土地期間, 於上揭時地,僱用劉先傑、蔡輝煌等人,駕駛怪手整理上開 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 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
)述甚詳,證人黃耀賢、黃耀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稽詳 ,經互核前後指(證)述均屬一致,並有告訴人丙○○○以 呈報狀提出之現場相片7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 8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又告訴人丙○○○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7、48頁、50頁、51頁);證人林慶祥確為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與證人林慶祥之耕 地代管契約書影本一份(見警卷第41頁);證人林慶祥確係 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之同意,以9 萬元將系爭土 地轉租予被告甲○○,有證人林慶祥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 時指(證)述稽詳(見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17頁背面),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稽詳(見警卷 第12至第16頁、偵查卷第14、15頁),且有林慶祥與甲○○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告訴人丙○○○與證人林慶祥終 止契約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 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3.證人劉先傑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其係駕駛前面有篩斗 之怪手,要篩選固定大小同一之石頭,另證人蔡輝煌於檢察 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怪手前面之篩斗是過濾石頭用的,其二 人所證足以證明劉先傑為被告甲○○所僱用,駕駛前面有篩 斗之怪手以篩選出其中的大粒圓石;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12日至現場勘驗,其內容略為:1.第 一挖土區經地主丙○○○與被告甲○○共同認定尚未挖掘土 地(向下挖約2-3 米),土方呈黃褐色,夾雜大小粒石頭; 2.第二挖土區(為附圖A 區位置),其上有灰黑色土方,內 無石頭夾雜,經向下挖約3 公尺處,即出現黃褐色土方與大 石頭等(挖約長5米、寬2米、深3 米);3.第三挖土區為附 圖B區及C區(挖約2米3、長4米6、寬1米8),為黃褐色土方 ,夾雜大小塊石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4 月12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且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 局所拍攝之現場勘驗照片28張及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所勘 測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足以證明被告甲○ ○確係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區範圍(約320 平方公尺), 以挖土機挖掘土石至約平均地下3公尺而竊取土石。 4.證人蔡輝煌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黑灰色的土是由外面 買來回填之前挖的地,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其有在嘉義買土載運至系爭土地放置,茲互核參酌證人所為 證述與被告所為供述,且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6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一份、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所拍
攝之現場勘驗照片28張及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所勘測之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 蔡輝煌之上述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 載運黑灰色爛土回填系爭土地上之深坑。
5.被告甲○○雖辯稱伊僱用劉先傑與蔡輝煌等人,駕駛怪手將 伊買進之土石翻平路面,囤積砂石,是要做砂石堆置場,怕 土地太鬆軟,才請怪手整理該地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開辯稱業經證人劉先傑於檢察官具結後證述:勘驗現 場中間的土是從裡面挖出來的,甲○○以有申請地質改良為 由,僱用伊挖土方,且令他篩選石頭,又證人蔡輝煌於檢察 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現場堆置的土,前面的土是原有的土, 後面的土是外面買來的,後面黑色土那部份是外面買來回填 的,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4 月12日勘驗 筆錄一份、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所拍攝之現場勘驗照片28 張及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所勘測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一 份在卷可參,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要做砂石堆置場,根本 無須將系爭土地內之土石挖出而回填爛土,是被告所辯洵不 足採。
⑵又被告辯稱伊有挖出土石,但並未運出云云,經證人穆貴立 於警詢時供稱:是廖木富僱請其在系爭土地載運石頭,又於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只去載了一趟,後來覺得不對勁 就不去了,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賣出的土石有從 系爭土地運出,從系爭土地運出的石頭約有300 立方公尺, 每立方以500 元賣出(見警卷第1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那些運出的土石賣出了十幾萬元,又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供稱:穆貴立是我友人「昌仔」即廖木富去找出來 的,其有開挖石頭載出去高雄賣(見偵查卷第30頁、30頁背 面、99頁),經互核證人穆貴立與被告甲○○前後供述均屬 一致,且有告訴人於現場所拾獲之大榮貨運單11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確有從系爭土地挖出土石,並將土石賣出獲利,被 告所辯洵不足採。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
四、被告甲○○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僱工採取農 地內之土石,運往他處賣出,又依卷附相片所示龍眼木所受 損害之情形,可認系爭龍眼木原可生產果實之狀況已遭破壞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所有權人丙○○○,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蔡輝煌、劉先傑等人,為其實施竊盜及毀損行 為,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罪之間接正
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穆貴立,為其實施竊盜行為,為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毀 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甲○○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以不正當手段圖得不法財物,其 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辯解,顯無悔意,及其利用 蔡輝煌等人實施犯罪之時間久暫、所致生系爭龍眼樹之損害 情形、犯罪後尚未回復原狀、亦未與告訴人丙○○○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 法減刑,就減得之刑予以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 ,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 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 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 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