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傅美櫻律師
李宗貴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一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被訴附表二竊盜罪,無罪。
戊○○、丁○○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緩刑貳年。被訴附表二編號1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辛○○等人所有之腳踏車、現金 、電視機等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視 機放置在竊得之車牌號碼3066-XB號小客車上,現金部分花 用、部分藏放在自己身上,手錶、油單則任意丟棄。二、戊○○與丁○○明知甲○○向其二人兜售之SONY牌32吋液晶 電視(型號為SMT-32LD3)、SONY牌40吋液晶電視(型號KLV -40S200A)、LG牌42吋液晶電視(型號42LC7D-DA)、 電漿 電視一台及遙控器十四支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甲○○ 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取),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同意買受。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 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雙方約在臺南市○區○○路一百八 十號旁交付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員警並於戊○○、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688-NP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甲○○所交 付之電視機四臺,另於甲○○身上背包扣得竊盜而得之贓款 十九萬九千四元,又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甲○○帶
同下,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七十七巷七號住處,取出 竊得之捷安特牌腳踏車二輛。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 坦承不諱,另查扣之電視機等物,確為失竊之贓物等情,亦 經被害人辛○○、壬○○、庚○○及己○○等人於警局指訴 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被告甲○○自承,其行竊時使用之工具為一字型螺絲起子 ,且扣掉把手後長度約為十公分,而按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 ○○所為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三款,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 號2,係犯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號3及4,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戊 ○○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 物罪。被告戊○○及丁○○就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先後四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及丁○○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收購之贓物中,尚包括LG牌32吋液 晶電視(型號RM-32L250號)一臺,惟被告戊○○及丁○○ 於本院中已否認該電視為贓物,均辯稱:電視機為我祖母所 有,並非向甲○○所購買等語,且由被告戊○○前於檢察官 第二次偵訊時亦曾爭執過該電視機並非贓物,並供稱:「( 第二次(即查獲當日該次)他賣你何東西?)...在搬運 中警察就過來盤查,一直到警察盤查時我才清算,我車上本 來就有一臺,所以一共搬了四臺,因為警察叫我點車上有幾 臺電視,我就說五臺」、「(哪一臺是你本來就有的電視? )32 吋LG電視」、「(甲○○說他當天是載五臺電視要過 去賣你,你內勤偵訊時也說五臺,為何今日所述不同?)當 時甲○○說那些都是他的,所以我就不敢說有一臺是我的, 那臺是我奶奶家的,我沒有購買證明」等語,堪認該電視機 是否確為贓物,並非全然無疑。況且,本案迄至審結為止, 尚無被害人出面指認對該電視機有所有權或使用權,顯見並 無足夠證據足證該電視機為贓物,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
是其所認應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多以撬開門閂或逕自破壞鐵捲門 方式入內行竊,且竊得之物所值不斐,被告戊○○及丁○○ 故買贓物,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甲○○竊盜犯行,殊為不該 ,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共同賠償 被害人己○○所受之損害,有和解契約一份在卷為憑等一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 行刑,被告戊○○及丁○○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己○○之 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前開和解契約可稽,本 院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持以行竊之螺 絲起子一支,據其所供,業已丟棄,應認已滅失,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竊取附表二所示財物。嗣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區○○路與中華路旁,將附表二編號1之DCS牌及SAMSU NG牌電腦螢幕各一台,以二千元轉賣予戊○○及丁○○。戊 ○○及丁○○明知上開電腦螢幕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買受之。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 時五十分許,甲○○為將其他竊得之液晶電視四臺、電漿電 視一臺及遙控器十四支等贓物轉賣予戊○○及丁○○二人( 甲○○所犯竊盜罪,及戊○○、丁○○所犯故買贓物罪,均 已判決,詳如前所述),乃委請乙○○幫忙搬運,乙○○明 知甲○○所出售之物品為贓物,竟仍受託前往,且與甲○○ 共同將放置在3066-XB自小客車上之液晶電視四臺、電漿電 視一臺及遙控器十四支等物搬出,交由戊○○及丁○○時, 為警據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液晶電視四臺、電漿 電視一臺及遙控器十四支等物。員警另於翌日十時三十分許 ,經戊○○帶同,前往高雄縣路竹鄉○○路二百七十一號( 公訴意旨誤載為湖內鄉○○路○段一百十五號)住處,取出 贓物DCS牌及SAMSUNG牌電腦螢幕各一台。因認甲○○另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 ○○、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甲○○涉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非
以被告甲○○自白及扣案之DCS牌、SAMSUNG牌電腦螢幕、LG 牌32吋液晶電視各一臺等資為論據。認被告戊○○及丁○○ 涉犯故買贓物罪,無非以被告戊○○及丁○○自白、扣案之 DCS牌及SAMSUNG牌電腦螢幕各一台等資為論據。認被告乙○ ○涉犯搬運贓物罪,無非以被告乙○○坦認幫忙搬運多臺電 視機,且有被害人庚○○及己○○指稱,乙○○所搬運之物 品,為其二人遭竊之物,另衡諸常情,同案被告甲○○車上 載有多臺甫竊得之新穎高價電視,及部分尚未拆封之遙控器 ,且於夜間在路旁搬運至同案被告戊○○及丁○○車上,及 同案被告甲○○在現場陳稱,係販賣便宜電視等語,則被告 乙○○豈會毫無察覺異樣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其所竊取,惟堅 詞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物,為竊盜所得,辯稱:該臺LG牌32 吋電視機為戊○○及丁○○祖母所有,因被查獲當時一時驚 恐,且在戊○○二人車上共被查獲五臺電視機,在未及辨認 下,始誤認該臺電視機亦為竊盜所得。被告戊○○及丁○○ 則坦承於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向甲○○買受DCS牌、SAMSU NG牌電腦螢幕等贓物。另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幫 忙搬運多臺電視機,惟堅詞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當時 是甲○○打電話叫我幫忙搬東西,我並不知道是贓物,亦未 懷疑過是贓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明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其所竊取,惟迄至 審結為止,尚無被害人出面指認該等物品為其所失竊,因此 自無法查明被告自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是否與事 實相符。另附表二編號2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已否認為 竊盜所得,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審理中亦證述,該物 品為其祖母所有,本來即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3688-NP自 小客車上,查獲當天因過度驚恐,始誤稱為該臺電視由甲○ ○車上搬運過來等語,再參諸戊○○前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 時亦曾爭執過該電視機並非贓物,顯見被告甲○○事後否認
犯罪,並非全然無憑。況且,此部分同亦無被害人,足供本 院察明被告甲○○前所為之自白是否為真,依上說明,自應 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戊○○及丁○○固坦承向甲○○購買扣案之DCS牌、SAM SUNG牌電腦螢幕等贓物,惟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犯 罪不法取得之財物,而本案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是否 為甲○○因財產上犯罪,如竊盜、強盜或搶奪等不法行為所 得之贓物,因此被告戊○○及丁○○二人縱加以買受,仍無 法遽論以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已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且證人 甲○○於審理中亦證稱:查獲當日因剛好經過乙○○住處樓 下,因此打電話請乙○○幫忙搬東西,並未告知乙○○所搬 運之物品為贓物等語,顯見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乙○○明 知為贓物而仍加以搬運。至於公訴人雖另引用經驗法則,即 同案被告甲○○在現場陳稱,係販賣便宜電視,且甲○○車 上載有多臺甫竊得之新穎高價電視,及部分尚未拆封之遙控 器,並於夜間在路旁搬運至同案被告戊○○及丁○○車上, 諸多異於常情之舉,認定被告乙○○豈會毫無警覺,進而證 明被告乙○○否認犯行有違常情。惟觀諸甲○○於偵查中證 述「(乙○○在你與戊○○接洽時他有無在場?)我先打電 話給戊○○後,才找乙○○來的」(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偵訊筆錄)、「(丁○○有無問你東西來源?)...我電 話中有說是便宜電視要賣,他們就來了,沒提到數量... 」(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跟你聯絡買贓物 的人到底是誰?)...第二次聯絡買電視我也是打丁○○ 手機,...,我去找他們時在現場才詢問他們要不要買便 宜電視,他們就要看電視,...」(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五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甲○○究竟在電話中或在現場向 買家丁○○等提及有便宜電視要賣,前後說詞不一,何者可 採,單憑其片面之詞尚難認定。縱認係在現場提及,然證人 甲○○並未進一步指證被告乙○○當時亦同在現場親耳聽聞 ,顯見甲○○有無在現場表明扣案之電視將以便宜價錢賣出 等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之辯解是否違反常情。又案 發時同案被告甲○○車上固載有多臺新穎電視機,且搬運時 間在夜晚,地點又在路旁,然以社會上一般交易模式而言, 或許在夜間及路邊同時買賣多臺電視機,較違反常態而易豈 人疑竇,而本案由被告乙○○所辯及甲○○之供詞,均稱甲 ○○當時僅告知要幫忙搬東西,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乙○○知悉甲○○及丁○○等人正進行交易,另單憑在夜 間及路旁交付四臺展新電視機亦無法推論出違反何種經驗法
則,足見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乙○ ○犯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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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法 │竊得財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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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5 月│嘉義縣民雄鄉│辛○○│持螺絲起子1支 │①捷安特│其中1 │
│ │30日日凌│西安村民族路│ │(未扣案)由門│腳踏車3 │輛腳踏│
│ │晨3時30 │57號住宅 │ │縫中撥開鐵捲門│輛(型號│車於96│
│ │分許 │ │ │門閂後,入內行│AN THEM3│年6月 │
│ │ │ │ │竊 │、ANTHEM│14日晚│
│ │ │ │ │ │S、DS821│間9時 │
│ │ │ │ │ │,價值5 │許,在│
│ │ │ │ │ │萬8千8百│臺南市│
│ │ │ │ │ │元) │中山南│
│ │ │ │ │ │②油單1 │路121 │
│ │ │ │ │ │千5百元 │號失竊│
│ │ │ │ │ │③現金5 │,現金│
│ │ │ │ │ │千元 │花用殆│
│ │ │ │ │ │④手錶1 │盡,油│
│ │ │ │ │ │支 │單及手│
│ │ │ │ │ │ │錶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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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6 月│高雄縣橋頭鄉│壬○○│持螺絲起子1支 │①汽車鑰│供作代│
│ │8日凌晨1│仕豐路101號 │ │(未扣案)由門│匙1串 │步工具│
│ │時許 │之電腦補習班│ │縫中撥開鐵捲門│②車牌號│ │
│ │ │ │ │門閂後,入內行│碼3066-X│ │
│ │ │ │ │竊 │B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1 │ │
│ │ │ │ │ │輛(價值│ │
│ │ │ │ │ │8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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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6 月│嘉義縣水上鄉│庚○○│持螺絲起子1( │①SONY牌│其中電│
│ │14日凌晨│中庄村70之23│ │未扣案)撬開破│32 吋液 │視以不│
│ │某時許 │號長昇電器行│ │壞鐵捲門及玻璃│晶電視(│詳價格│
│ │ │(鐵捲門、玻│ │窗後,入內行竊│型號SMT-│轉賣鐘│
│ │ │璃門損壞) │ │ │32LD3)1│志明、│
│ │ │ │ │ │台 │丁○○│
│ │ │ │ │ │②SOWA牌│,現金│
│ │ │ │ │ │DVD放影 │則花用│
│ │ │ │ │ │機(型號│殆盡 │
│ │ │ │ │ │S0509D16│ │
│ │ │ │ │ │05)1台 │ │
│ │ │ │ │ │③收銀機│ │
│ │ │ │ │ │1台(內 │ │
│ │ │ │ │ │有現金2 │ │
│ │ │ │ │ │千元) │ │
│ │ │ │ │ │④存錢桶│ │
│ │ │ │ │ │2個(內 │ │
│ │ │ │ │ │有現金6 │ │
│ │ │ │ │ │千元) │ │
├──┼────┼──────┼───┼───────┼────┼───┤
│4 │96年6 月│嘉義市西區民│己○○│持螺絲起子1支 │①SONY牌│其中電│
│ │14日凌晨│生南路365號1│ │(未扣案)破壞│40 吋液 │視、遙│
│ │4時30 分│樓之電器行(│ │鐵捲門後,入內│晶電視(│控器均│
│ │許 │鐵捲門損壞)│ │行竊 │機型KLV-│以不詳│
│ │ │ │ │ │40S200A │價格轉│
│ │ │ │ │ │)1台 │賣鐘志│
│ │ │ │ │ │②LG牌42│明、鐘│
│ │ │ │ │ │吋液晶電│志宏,│
│ │ │ │ │ │視(機型│現金則│
│ │ │ │ │ │42LC7D-D│剩餘19│
│ │ │ │ │ │A)1台 │萬9400│
│ │ │ │ │ │③LG牌42│元藏放│
│ │ │ │ │ │吋電漿電│自己背│
│ │ │ │ │ │視(機型│包 │
│ │ │ │ │ │42PX 4RV│ │
│ │ │ │ │ │)1台 │ │
│ │ │ │ │ │④遙控器│ │
│ │ │ │ │ │14支 │ │
│ │ │ │ │ │⑤現金20│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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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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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4月 │高雄縣橋頭鄉│不詳 │DCS牌、SAMSUNG│以2千元轉賣鐘志 │
│ │間某日夜│某辦公處所 │ │牌電腦螢幕各1 │明、丁○○ │
│ │間 │ │ │台 │ │
├──┼────┼──────┼───┼───────┼────────┤
│2 │96年5 月│嘉義縣某電器│不詳 │LG牌32吋液晶電│以不詳價格轉賣鐘│
│ │間某日夜│行 │ │視1台(型號RM-│志、丁○○ │
│ │間 │ │ │32L25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