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2963號
TNDM,96,交簡,2963,2007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忠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8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 元,猶不知警惕,再有本件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行為,因駕駛 過程有闖紅燈直行、未戴安全帽之情形,而遭警攔停,進而 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其屢次酒後駕車, 未能謹記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