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2956號
TNDM,96,交簡,2956,200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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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8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本次駕駛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可能 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且其實際上已造成顏德村所有之車 輛之毀損,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本次肇事後速與被害人顏 德村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卷附和解書1份),顯見其甚 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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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