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957號
TPSV,85,台上,957,1996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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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鄧啟福
  訴訟代理人 劉正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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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