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953號
TPSV,85,台上,953,1996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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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住臺北
        甲○○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阮禎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六九號土地上之臺北加州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乙○○購買編號D2之二樓乙戶,上訴人甲○○購買編號D之二樓及三樓各一戶,並與訴外人李瑞妍吳豐恩合買編號D2之三樓乙戶,均已付清價款。詎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上開房屋室內私有使用面積較約定面積短少,計D2二樓短少九點九六坪,D二樓短少七點一五坪,D三樓短少七點一五坪,D2三樓短少九點○六坪,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上開房屋每坪單價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依此計算,各該房屋買受人受有損害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一百零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一百零二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及一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甲○○已自李瑞妍吳豐恩處受讓D2三樓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甲○○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並各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加州房屋之廣告平面圖所載私有面積應包含權狀面積與小公共設施持分面積,所載公共面積則專指大公共設施面積。乙○○購買之D2二樓房屋,登記面積較買賣面積短少零點九一坪,扣除容許誤差零點八九坪,僅短少零點零二坪,伊已依契約第一條約定,退給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甲○○所買之D二樓、三樓,及與他人合買之D2三樓房屋,登記面積與買賣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一點五範圍內,依約無庸找補,上訴人亦同意按現狀交屋,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購買臺北加州房屋編號D2二樓乙戶,上訴人甲○○購買編號D二樓、三樓各一戶,並與訴外人李瑞妍吳豐恩合買編號D2三樓乙戶,均已付清價金,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各房屋坪數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編號八所示,並載明房屋坪數包括室內、陽台、梯間、走道及其他公共設施等之分攤在內,但無私有面積及公共面積範圍之記載。惟售屋時提示之現場廣告平面圖,則標明各房屋之私有面積及公共面積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上訴人主張:廣告平面圖上記載之私有面積係指室內面積而言,各該房屋之實際室內面積即權狀面積,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較之廣告平面圖所載之私有面積顯有



短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廣告平面圖所載私有面積非專指權狀面積,尚包括小公共設施之持分面積在內云云。查銷售人員王弘龍曾向乙○○之夫施習恭解釋:私有面積包括前後陽台、室內面積及當層之走道、電梯之面積等語,已據王弘龍結證在卷;廣告平面圖上記載之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依交易習慣應包含當層電樓梯間及走道(俗稱小公)等情,亦據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2、9建投全聯字第一五一八號函敍述明確。足證系爭廣告平面圖所載私有面積,除室內面積外,尚包括小公共設施之持分面積在內。雖然證人施習恭證稱:伊當時特別問銷售人員,所謂私有面積為是否為伊門關起來,他人不得進入之面積,銷售員答說是等語。惟當時偕同前往之陳維平僅證稱:施習恭當場有問銷售人員,所謂私有面積是否指屬於私人能夠使用之室內面積等語,在場之王融民亦證稱:施習恭於簽約時問說坪數怎麼算,銷售人員說是私有面積等語,均未能證明銷售人員確曾表明私有面積單指室內面積,不包括當層電樓梯間及走道等。又任職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孫惠貞證稱: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辦理D2二樓交屋時,伊將權狀、謄本調出,算給乙○○看,契約坪數為五九點三坪,權狀包括房屋附屬建物、公設設施共五八點三九坪,再按契約約定能有百分之一點五誤差,計算出容許誤差○點八八九坪,經核減後,短少零點零一八坪,再按契約約定總價計出每坪單價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乘以零點零一八坪,應退還乙○○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乙○○當時沒有意見,即在請款單上簽名等語,有乙○○自認為真正之請款憑單、交屋同意書可資佐證。任職同一公司之楊必華證稱:交屋時伊有算權狀上的面積給甲○○看,甲○○沒意見就簽名了,記得當時計算權狀面積與實際有差,但在誤差之內,所以沒退款給甲○○,甲○○當時沒有對面積爭議等語,亦有甲○○自認為真正之交屋同意書附卷足憑。雖然證人高淑惠證稱:當天與施習恭去辦交屋,記得有爭執,施習恭對小姐說私有面積還有一百多萬如何解決,小姐說這她不管,她只管交屋,如不辦交屋,她不負責房屋的保管等語。惟上訴人簽立之交屋同意書上明載:「本戶房屋現已全部完工,經本人(即上訴人)驗收合格,並同意依照本戶房屋現狀交屋」等字樣,若果系爭房屋確如上訴人主張,短少面積九點九六坪、七點一五坪、七點一五坪、九點○六坪不等,乙○○豈會同意收受被上訴人退還短少零點零一八坪之款項﹖甲○○就被上訴人之未退款亦無異議﹖倘若係迫於無奈而辦理交屋手續,何以簽立交屋同意書時,未載明尚有坪數不足,保留行使權利之意旨﹖被上訴人抗辯:D2二樓房屋短少面積業已找補,其餘房屋短少面積在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乙○○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甲○○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並各計付遲延利息,即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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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