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 ○
洪 輝 輪
洪 宗 斌
黃 昭 達
陳 龍 凱
陳 珊 蒂陳
陳 思 凱陳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詹 麗 珠陳
上 訴 人 陳 武 雄
洪 啟 倫
莊 龍 妹
莊 明 甫
黃 淑 華
洪林金菊
莊 舜 雄
陳 憲 晃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丙○○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共同訴訟洪輝輪以次十五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陳俊雄死亡,已由其繼承人陳珊蒂、陳思凱、詹麗珠承受訴訟,合先敍明。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一○八一號建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准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對分割方法爭執,各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分割方案。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改依原判決所附F方案分割,並命共有人間為金錢補償,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無據。查系爭土地東鄰彰化縣二林鎮十二米寬之斗苑路,南鄰十一米寬之中山路,東側長十六米,北側長約二十八米,
西側則約五十五米,南側約四十六米,屬商業區,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之最小寬度為四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五公尺,目前使用情形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是分割自以原物分割為宜。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現有建築物之構造、位置,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法令之限制等因素,各分割方案中,以F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參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原有價值之增減,命各共有人為補償或受補償,其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惟查原判決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⒑者為上訴人黃昭達、陳龍凱所有之二樓木造房屋等語,固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一卷八三頁反面),然於第一審現場勘驗時,其勘驗筆錄記載彰化縣二林鎮○○路六六號二樓房屋前半部分(即前開附圖編號⒑部分)為上訴人甲○○所有,後半部分(即前開附圖編號⒗部分)始屬黃昭達(該筆錄誤作洪昭達)所有(見一審卷五四頁正面)。二記載既不相符,原審未詳加審究,即認該編號⒑房屋為黃昭達、陳龍凱所有,並據為分割方案之參酌資料,自嫌速斷。又查原審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命共有人間以金錢為補償,雖無不合,惟其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及應受補償者,均屬二人以上,原審僅諭知每一應為補償者應行給付之總額,及每一應受補償者應受補償之總額,而未諭知每一應為補償者對於每一受補償者應為給付之數額,致各應為補償者與應受補償者間如何給付,未臻明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