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80號
TNDM,96,交易,80,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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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雇於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展毅公司) ,駕駛自用小貨車,擔位送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 國95年1月13日下午13時3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9810- HS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建材外出,欲返回展毅公司時,沿臺南 縣仁德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1線 與文賢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處時應遵守路口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明知前方為紅燈,未待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闖越紅燈,搶 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NMK-985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前方行駛,亦闖越紅燈 ,進入右前方文賢路1段西北側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乙○ ○於進入待轉區後,隨即朝東南方向之文賢路1段方向前進 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乙○○機車之正前方,撞擊丙○ ○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中間油箱處,乙○○因此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右側硬膜外出血、頭部外 傷併右側腦顳枕葉硬膜上出血及左側腦額顳葉挫傷出血、左 側鎖骨骨折」等腦部認知能力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丙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至現 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 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肇事,致使被害 人乙○○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及犯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及犯行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訴。 ②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 ③現場照片18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
④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96年4月24日南 市醫字第96000274號函。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及犯行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我沒有闖越 紅燈之行為,我是綠燈通過肇事路口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 擊云云。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曾數次供稱其係綠燈時 駛入肇事交岔路口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5月21日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經檢察官事務官多次詢問,經過交岔路口處, 何時看到紅燈亮起時,供稱:「我已經過了斑馬線 (應係指 臺1線南向車道北側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之誤),到了馬路中 間時,才看到斜對向號誌燈是紅燈」等語 (見95年度交查字 第124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3頁)。而被告所謂「斜對向 號誌燈」,應係指文賢路1段東南側路口處之交通管制號誌 。蓋臺1線之方向約呈南北走向,而文賢路1段係呈西北向東 南之走向,此有道路現場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被 告係沿臺1線南向車道行駛,其進入交岔路口後,無法看見 臺1線北向車道上之交通管制號誌燈號之顏色,僅得以看見 文賢路1段東南側路口處之號誌,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警 卷第31頁上方照片、第32頁上方照片)。因此被告駕車進入 路口後所看見斜對向之燈號,應係指文賢路1段東南側路口 處之燈號無疑。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 里以下之路段時,黃燈之時間為3秒鐘;行車管制號誌在黃 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其肇事當時車速為每小時60 至



70公里等語 (分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以被告時 速為每小時行進60公里為基準,其每秒鐘行進約16.6公尺, 其計算方式如下:
①1公里=1000公尺。
②60公里/小時x1000公尺=60000公尺/小時。 ③1小時=60分=3600秒。
④60000公尺/3600秒=16.6公尺/秒。 而臺1線南向車道北側路口處之白色停止線至上揭路口處撞 擊地點,不足10公尺,此有肇事現場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 18頁)。因此被告自駛出該停止線起至到達撞擊地點止,應 不出1秒鐘之時間。而文賢路紅燈亮起之前為黃燈,依上述 規定,黃燈亮起之時間至少有3秒鐘,故於文賢路黃燈亮起3 秒,至文賢路紅燈亮起之後1秒鐘,期間共4秒以上之時間, 臺1線南北向車道之燈號應皆為紅燈,故被告駛出臺1線南向 車道北側路口之前後,應均為紅燈無疑。參酌被告係職業駕 車人,對於肇事時道路前方之交通號誌,誤判之情形常人為 低,故其供稱:「至路口處看到斜對向紅燈亮起」等語,足 堪採信,依此被告辯稱未闖越紅燈云云,應不足採。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而被告駕車時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不得闖越紅燈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駕車闖越紅燈行駛,其駕 駛行為自有疏失。
㈢告訴人肇事前之行向為何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不 知道發生經過等語 (見警卷第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供稱:不知道,都沒印象等語 (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稱: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 對於肇事前之行向及號誌為何,已因此次肇事受有傷害而已 遺忘。反觀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一致供稱:告訴人於肇事前係於其車輛前方行駛,致肇 事路口機車待轉區內,再轉向東方行駛乙節足堪採信。另告 訴人雖於96年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一度指稱我看到 綠燈要往前騎云云 (見偵卷第9頁),然依上所述,且此部分 亦與被告之供述互相抵觸,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不足採。 ㈣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文賢路1段,係呈西北向東南走向,已如 前述,而告訴人暫停之文賢路西北側路口機車待轉區,位於 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之西北方,亦即告訴人所停機車之待轉 區在2車發生撞擊「地點」之右後方,此有肇事現場圖附於 警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又本件2車之撞擊「點」,為告 訴人機車之正前方與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之油箱處,此 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車禍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



第33頁上方照片、34、36、37頁),再依被告小貨車油箱上 所留告訴人機車由左至右走向之刮擦痕跡觀之 (見警卷第37 頁下方照片),告訴人機車顯然係自被告小貨車之右後方撞 擊被告之自小貨車,被告於撞擊發生前對此右後方之來車, 自無注意及防患之可能,因此自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公訴人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應有未洽。 ㈤告訴人機車自待轉區○○○○路東南側路口行進時之號誌為 何?告訴人對其肇事當時之行向、號誌等已不復記憶。而對 於告訴人自文賢路1段西北側路口處之機車停等區駛出時之 號誌為何?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它證據,如證人或錄影 等足以證明。而依被告上述「駛出路口後看見斜對向號誌亮 紅燈」等語觀之,告訴人駛出機車待轉區○○○○路1段之 號誌可能為黃燈 (法無明文規定黃燈不得駕車駛入交岔路口 ) ,亦可能為紅燈,故本院無法判斷告訴人駛出機車待轉區 時之燈號為何?。惟告訴人自被告小貨車之右後方撞擊被告 車輛乙節,既已經認定,即已嚴重違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義務,而有疏失。故告訴人自機車待轉區駛出當時是否有闖 紅燈之行為,已非判斷告訴人駕車是否有疏失之絕對必要之 要件。
㈥本件告訴人無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25頁)仍駕車於道路上行 駛,闖越紅燈至文賢路1段西北側路口處之待轉區內,又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從右後方撞擊被告之小貨車,應為 本件之肇事主因;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闖越紅燈,以致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應為本件肇事次因。
㈦又本件告訴人駕車雖亦與有過失,並可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 ,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 有上開重傷害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再檢察官將本件肇事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雖認為:如果2車同向行駛,機車作左轉時發 生撞擊,則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 機車既於臺1線省道南向車道進入文賢路1段西北方機車待轉 區內。其自該待轉區內,改向東南方之文賢路1段前進行駛 ,已為直行車,尚難認係轉彎車,自無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 情形;再告訴人機車係自被告小貨車右後方撞擊小貨車右側 車身油箱部分,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小貨車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此2部分,本院爰不採用, 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 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 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 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 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3年7 月28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 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 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 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 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適用前揭條文 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舊 刑法時代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額度相同,對於 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當無



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 之警察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 第23頁),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所生之危害、其應負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責任、告訴人應 負肇事主因之責任,以及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 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宣告刑1/2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 法
第 284 條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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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