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530號
TNDM,95,簡上,530,20071025,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0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2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應減為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3 年5月15日,前往綽號雷公之陳威光等人(本院另案審理) 所提供臺南市○○區○○路239號5樓公眾得出入之賭場,以 天九牌(俗稱黑子或黑粒子)、撲克牌(俗稱13支)、麻將 牌等賭博器具賭博財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肅 黑金專組主任檢察官指揮專組人員、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 罪中心偵八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93年5月15日凌晨1時40分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在場之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上揭賭博犯行(見原審 卷第88頁;本院卷第60、236頁),核與陳威光、李沛淪、 蔣忠華吳孟育吳瑋霖蕭源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前開 賭場經營之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05至114頁、第115至126 頁、第138至144頁、第147至151頁、第152至156頁、第163 至167頁;偵2卷第1至10頁、第22至30頁、第92至95頁、第 103至106頁、第156至159頁),並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賭博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明確,依法論罪 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扣案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其攜帶前往賭場預備 供賭博所用之財物(見本院卷第2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96年7 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合;(三)扣案 之撲克牌有505副(如附表1編號2),籌碼有3袋(如附表1 編號7),均為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惟原審僅沒收撲克牌288副、籌碼2袋,同有未洽;(四)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 未及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附表2所示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如附表2所示之法律)。原審既有前開違失,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所 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減刑後之刑度一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
(二)被告甲○○身上所查扣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其 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財物,已據其等供認無訛,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1
┌──┬──────────┬───────┬───────┐
│編號│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
│1 │麻 將 │ 1袋 │ │
├──┼──────────┼───────┼───────┤
│2 │撲克牌 │505副 │ │
├──┼──────────┼───────┼───────┤
│3 │天九牌 │ 2副 │ │
├──┼──────────┼───────┼───────┤
│4 │天九牌 │ 1袋 │ │
├──┼──────────┼───────┼───────┤
│5 │骰子 │ 1袋 │ │
├──┼──────────┼───────┼───────┤
│6 │玩具便條紙鈔 │ 1袋 │ │
├──┼──────────┼───────┼───────┤
│7 │籌碼 │ 3袋 │含紙牌籌碼1袋 │
├──┼──────────┼───────┼───────┤
│8 │現金(新臺幣) │甲○○32300元 │ │
├──┼──────────┼───────┼───────┤
│9 │賭客輸贏表1張 │ │ │
│ │計分表1袋 │ │ │
│ │監視器5個 │ │ │
│ │監視器銀幕4個 │ │ │
│ │無線對講機4具 │ │ │
│ │員工薪資表4張 │ │ │
│ │現金新臺幣0000000元 │ │ │
└──┴──────────┴───────┴───────┘
附表2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2、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 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3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 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 為3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 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 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3、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雖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另增 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