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80號
TNDM,95,易,1380,20071019,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弄29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受雇於 丙○○經營之獨資商號「明昇行」,派駐「明昇行」所屬分 店擔任工讀生,從事管理銷售「明昇行」之商品及收取帳款 ,以及將每日銷售情形及向客戶收取之帳款登記於銷貨明細 日報表,再傳真回「明昇行」位於高雄之總店(下稱「明昇 行」總店)等店員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於九十五年 二月六日擔任「明昇行」善化店之工讀生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管理而持有之「明昇行」商品「B H700藍芽耳機」一只及「SONYMSDUO256」 記憶卡一張,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並為使帳目 相合,明知其未將上開「BH700藍芽耳機」一只販賣予 客戶許封安,亦未將上揭「S0NYMSDUO256」記 憶卡一張販賣予客戶丁○○,且明知同日同在「明昇行」善 化店之店員戊○○並未販賣該店商品「三星藍芽傳輸器」一 只予客戶謝俊閔(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另獲職權不 起訴處分),然基於在甲○○本於業務所製作之銷貨明細日 報表上登載不實內容後,再傳真至「明昇行」總店之犯意, 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明昇行」善化店臨近關店 之際,在該店製作記載當日「明昇行」善化店銷貨狀況之銷 貨明細日報表時,接續登載如附表一所示甲○○將上開「B H700藍芽耳機」一只及「S0NYMSDUO256」 記憶卡一張分別販予客戶許封安、丁○○,以及戊○○將前 開「三星藍芽傳輸器」一只販予客戶謝俊閔等不實事項後, 再據以於同日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銷貨明細日報表傳真至「 明昇行」總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有證據能力。戊○○ 、丙○○、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其等陳述過程 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 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乙○○之警詢及其與戊○○ 、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以及被告甲○○之勞 工保險卡、「明昇行」善化店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之銷貨明細 日報表、「明昇行」永康店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之銷貨明細表 各一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 ,受雇於「明昇行」而派駐至所屬分店擔任工讀生,從事管 理銷售「明昇行」之商品及收取帳款,以及將每日銷售情形 及向客戶收取之帳款登記於銷貨明細日報表,再傳真回「明 昇行」總店等店員職務,且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擔任「明昇 行」善化店之工讀生時,曾在同日晚上該店接近關店之際, 在其於該店所製作之「明昇行」善化店當日之銷貨明細日報 表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商品狀況,並據以於同日傳真 至「明昇行」總店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堅詞否認犯行,並 辯稱:附表一所示販賣商品之情均為真實,我並未將附表一 所示「BH700藍芽耳機」一只及「S0NYMSDUO 256」記憶卡一張侵占入己,亦未在銷貨明細日報上登載 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受雇於「明 昇行」而派駐所屬分店擔任工讀生,從事管理銷售「明昇行 」之商品及收取帳款,以及將每日銷售情形及向客戶收取之 帳款登記於銷貨明細日報表,再傳真回「明昇行」總店等店 員職務,並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擔任「明昇行」善化店之 工讀生時,曾在其於該店所製作之「明昇行」善化店當日之



銷貨明細日報表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商品狀況,並於 同日傳真至「明昇行」總店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 之勞工保險卡及「明昇行」善化店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之銷 貨明細日報表各一份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九十五年度核 交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七具),且經本院勘驗「明昇行」善化 店店內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臨近關店前約一個小時內之 監視器攝影畫面,亦見攝有被告製作該日銷貨明細日報表之 動作情節,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可憑 (見審理卷第八十至第八三頁),足認登載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商品狀況之「明昇行」善化店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銷貨明細 日報表,確係經由被告製作登載後再傳真至「明昇行」總店 無誤。
㈡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至善化 遠傳電信(即「明昇行」善化店)內買紅色EV100之手 機一支以及辦理易通卡,但未買「S0NYMSDUO25 6」記憶卡等語(見審理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且證人 邱于珍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與九 十五年二月六日同與被告在「明昇行」善化店當班擔任店員 ,而我服務之客戶謝俊閔並未購買「三星藍芽傳輸器」,係 被告問我有無缺傳輸器,我表示有缺,被告就將「三星藍芽 傳輸器」交給我拿走,再者「明昇行」善化店九十五年二月 六日之銷貨明細日報表上所載之客戶許封安、丁○○均由被 告服務,且許封安僅購買夏普黑色手機,並未如附表一所示 購買「BH700藍芽耳機」一只,而丁○○僅購買GPL US100手機,並未如附表一所示購買「S0NYMSD UO256」記憶卡一張,因為被告販賣手機予許封安、丁 ○○時,我就在其旁邊,我確實未看到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 之「BH700藍芽耳機」及「S0NYMSDUO256 」記憶卡予許封安、丁○○,該批物品均由被告拿走,且因 許封安、丁○○離開後,我與被告當場計算毛利,發現許封 安係續約門號兼買新手機,毛利就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多 元,就算灌水拿走「BH700藍芽耳機」(成本一千三百 元),還有賺二千多元,而丁○○係辦新門號及買手機,光 毛利就賺六千多元,「S0NYMSDUO256」記憶卡 成本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即使灌水也賺四千多元,所以才會 將上開「BH700藍芽耳機」及「S0NYMSDUO2 56」記憶卡灌為許封安、丁○○這二位客戶購買,又因我 服務之「明昇行」善化店內很少有上開可以賺這麼多毛利之 客戶,故我對上揭灌水拿走「BH700藍芽耳機」及「S 0NYMSDUO256」記憶卡之情節印象深刻等語(見



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 四頁,審理卷第九五頁至第一百頁);再者證人即「明昇行 」善化店店長乙○○於審理中亦稱:因為從上開銷貨明細日 報表所記載客戶許封安之夏普T91型手機搭配藍芽耳機一 事,係很奇怪,讓我產生懷疑,故在事發後,許封安曾來店 內請教手機之事時,我就問其除了帶一個T91型之手機外 ,有無同時購買藍芽耳機,許封安表示沒有等語(見審理卷 第六六頁)。按證人丁○○、邱于珍、乙○○與被告均無怨 懟仇恨,且被告亦稱並未與人結怨,則上開證人自無設詞構 陷被告之必要,證述內容應真實可信。
㈢至於證人邱于珍固稱其印象中在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係與被告 同在「明昇行」善化店擔任晚班之店員,當時只有其與被告 二人在店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明昇行」 善化店有分早上九時四十五分至下午六時之早班、下午二時 三十分至晚上十時之晚班,且有一個係從早上九時四十五分 至十點打烊之全天班,早班、晚班各二個店員,因其中有一 個是全天班,故在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下午六時之間會有三個 店員等語(見審理卷第六五頁),且本院勘驗「明昇行」善 化店店內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臨近關店前約一個小時內 之監視器攝影畫面,經被告及證人乙○○當庭指認,均確認 該監視器攝影畫面所見當時在「明昇行」善化店當班之店員 ,係為被告及王筱如,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 錄可稽(見審理卷第八一頁)。則邱于珍於九十五年二月六 日,固非在「明昇行」善化店輪任晚班之店員,然依前揭「 明昇行」善化店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銷貨明細日報表,除見有 如附表一所示邱于珍於該日販賣商品予客戶謝俊閔外,尚見 有其於同日販賣商品予客戶蘇雍欽、陳志朗等人之銷售紀錄 ,且邱于珍亦於審理中稱「明昇行」善化店九十五年二月六 日銷貨明細日報表上既然見有其服務客戶之銷售紀錄,即代 表其確有於該日至「明昇行」善化店工作等語(見審理卷第 九五頁),是邱于珍縱然並非「明昇行」善化店於九十五年 二月六日輪任晚班之店員,但其確於當日曾至該店上班擔任 店員,並非完全未於該日至「明昇行」善化店工作,且依前 揭「明昇行」善化店所屬店員輪班工作時間之模式,邱于珍 亦因而會與當日同在該店工作之被告有共事擔任店員之時段 存在,而得以親見被告之作為,自不因邱于珍對於其於九十 五年二月六日在「明昇行」善化店輪任店員之時段誤記為晚 班,即有損及上開邱于珍關於親見被告作為之證述內容之可 信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在「明昇行」善化店擔



任工讀生而從事店員職務時,將「明昇行」所有供對外販售 而屬於其本於職務所管領持有之商品「BH700藍芽耳機 」一只及「SONYMSDUO256」記憶卡一張,占為 己有而未販售,且其不僅明知上開「BH700藍芽耳機」 及「SONYMSDUO256」記憶卡實際上並無販賣予 客戶許封安、丁○○,亦知悉同日在同店擔任店員之邱于珍 並無所謂販賣「三星藍芽傳輸器」予客戶謝俊閔之情事,仍 在其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明昇行」善化店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銷貨明細日報表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售內容後, 將銷貨明細日報表傳真至「明昇行」總店,藉以使銷售帳目 相合而不被查覺,導致「明昇行」對於所屬商品銷售狀況管 理之正確性受到損害,則被告侵占其業務持有之物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至為彰顯,不容推諉 。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接續在同一份銷貨明細日報表上登載 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為接續犯;又其登載不實後持之行 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在「明昇行」善化店九十五年 二月六日銷貨明細日報登載附表一單號「00000000 」所示之不實事項,以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 為,然上開登載不實之行為,與起訴之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又與起訴之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變更,被告利用行使登載不實之銷貨明細日報表而 藉以掩蓋侵占犯行,則上揭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惟修正後刑法因刪除上開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上揭犯行 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犯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 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明昇行」派駐擔任店員之工讀生,本應善 盡其職務,竟貪圖己利,將本於業務而為「明昇行」持有之 商品予以侵占入己,製造內容不實之銷貨明細日報表交付告 訴人而藉以掩蓋犯行,業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損害告訴人 對於銷售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行為之 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次按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應於為 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條例第九條定有 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 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 六條立有規定。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刑之罪,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 六個月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 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則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在「明昇行」永康 店擔任從事店員職務之工讀生時,將「明昇行」所有供對外 販售之商品「GBH100藍芽耳機」一只侵占入己,並在 其所製作「明昇行」永康店九十五年二月四日銷貨明細日報 表上,登載如附表二所示將上揭藍芽耳機販賣予客戶蕭麗虹 之不實事項,而認被告尚有侵占該藍芽耳機及在「明昇行」 永康店九十五年二月四日銷貨明細日報表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明 昇行」永康店九十五年二月四日銷貨明細日報表一份等情, 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在「明昇 行」永康店擔任從事店員職務之工讀生,且於同日製作登載 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明昇行」永康店九十五年二月四日銷貨 明細日報表等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侵占附表二所示之 「GBH100藍芽耳機」一只及在「明昇行」永康店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銷貨明細日報表上登載不實,並辯稱:客戶蕭 麗虹確有購買附表二所示之「GBH100藍芽耳機」一只 ,我並未侵占及登載不實等語,且查:
⑴依「明昇行」永康店九十五年二月四日銷貨明細日報表上如 附表二所示單號一欄之記載,係見經由被告服務,將大霸F 68手機一支、「GBH100藍芽耳機」一只及遠傳3G 卡一張販予客戶蕭麗虹以及辦理行動電話續約等銷售紀錄, 有該銷貨明細日報表一份可稽(見警卷第十六頁),而證人 丙○○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稱:我拿銷貨明細日報表 問被告,其有向我承認「明昇行」永康店九十五年二月四日 那一筆有拿藍芽耳機等語(見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三一二號 卷第二十頁),惟嗣於偵查中又稱:我約在九十五年二月十 日打電話予被告向其詢問,其後來有承認拿三項東西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二二頁),然不僅上開 丙○○所陳被告承認侵占之情節,先後亦見有差異不一之處 ,被告於偵訊中亦堅詞否認曾向丙○○承認侵占等語(見九 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二二頁)。再者證人乙○○ 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在「明昇行」永康 店獨自當班時,利用客戶蕭麗虹購買手機之名義,帶走「G



BH100藍芽耳機」一只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並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有向我承認有一項東西係其拿取等語(見 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二三頁),惟其除於審理 中稱:上開我在偵查中表示被告向我承認拿走的,是「明昇 行」永康店銷貨明細日報表上蕭麗虹之藍芽耳機部分,但因 開庭很久了,我也記不清楚等語外,尚於審理中稱:我係從 大霸手機根本不支援藍芽功能,而認為附表二所示事項不實 等語(見審理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第六九頁),則乙○ ○就所述被告承認侵占之物為何者一事,已無法記憶明確, 且只要客戶提出需求,縱然所需商品之間並無相互支援之功 能,亦非當然表示無同時購買未具相互支援功能商品之可能 性,尚不能僅因「明昇行」永康店銷貨明細日報表上所載販 予客戶蕭麗虹之商品,其中大霸F68手機與「GBH10 0藍芽耳機」之間並無相互支援功能,即必然導出該藍芽耳 機未經銷售而遭被告拿走侵占之事實。
⑵從而,證人丙○○、乙○○關於被告曾有承認侵占一事之陳 述,存有先後差異不一以及記憶未臻明確之處,且無從僅因 上開「明昇行」永康店銷貨明細日報表上所載販予客戶蕭麗 虹之大霸F68手機與「GBH100藍芽耳機」未具備相 互支援功能,即可完全排除同時販出之可能性,而遽為推認 該藍芽耳機必遭被告侵占以及附表二所示登載之事項必為不 實,此外公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足認被告業有侵占上揭「GB H100藍芽耳機」以及附表二所示登載事項係為不實之明 確證據,則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上開侵占及登載不實等行為 ,並未舉證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尚無從確認被告另有該項 犯行存在,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成罪部分,有修正前連 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吉裕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銷貨明細日報表上單│登載之內容 │
│號 │ │
├─────────┼───────────────────────┤
│00000000 │客戶許封安向ELLA(即被告之代號)購買「BH│
│ │700藍芽耳機」一只 │
├─────────┼───────────────────────┤
│00000000 │客戶丁○○向ELLA(即被告之代號)購買「SO│
│ │NYMSDUO256」記憶卡一張 │
├─────────┼───────────────────────┤
│00000000 │客戶謝俊閔向于珍(即邱于珍之代號)購買「三星藍│
│ │芽傳輸器」一只 │
└─────────┴───────────────────────┘
附表二:
┌─────────┬───────────────────────┐
│銷貨明細日報表上單│登載之內容 │
│號 │ │
├─────────┼───────────────────────┤
│00000000 │客戶蕭麗虹向ELLA(即被告之代號)購買「GB│
│ │H100藍芽耳機」一只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