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243號
TNDM,95,交訴,243,2007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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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未領有駕駛執照,惟平日仍駕駛車牌SW-四00二 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載運貨物,前往臺南縣各地夜市擺 設攤販為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 日,丙○○自臺南縣麻豆鎮夜市收攤後,駕駛A車搭載其子 丁○○及貨物,沿臺南縣下營鄉臺十九甲線由南向北行駛, 欲返回其位於同縣新營市之住處,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 分許,途至同縣下營鄉臺十九甲線北向十三.四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駕車自後追撞同向車道行駛在 前,由陳盾所騎乘車牌UVM-00九號輕型機車(下稱B 車),造成陳盾因此人車倒地,並當場受有顱內出血及左側 頭骨、胸、臀、手部撞挫傷等傷害;詎丙○○駕駛上開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陳盾受傷後,雖已下車查看,並明知陳盾業 已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另行基於肇事 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陳盾經不詳路人叫救護 車送往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急救,惟仍於翌日(四日)凌 晨四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戊○○(陳盾之子)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A車,有 聽到碰一聲,類似沙拉油桶及機車滑倒的聲音,伊下車看到 一未戴安全帽的老先生及機車倒在水溝旁,並有詢其受傷況 狀後,未報警及救護即先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①伊擺設夜市攤販一 周僅二、三日,並非完全仰賴於此為生;②伊擔心有人製造 假車禍,基於深夜婦女安全考量先駕車返回新營,再聯絡友 人乙○○陪同至現場,惟到現場老人及機車已不在;③被害



陳盾占用快車道侵犯伊之路權;④伊貨車右擋風玻璃破裂 係伊兒子丁○○不慎用鐵管打破;⑤被害人機車車牌超出其 排氣管,排氣管不可能沾黏伊汽車之烤漆;⑥被害人生前精 神異常而可能自行摔倒;⑦伊警詢筆錄未經伊親閱且員警牽 伊手按指印,又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九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 筆錄伊均未簽名云云。經查:
(一)①上揭車禍現場遺留橘黃色燈罩碎片十一塊、透明玻璃碎 片三塊,有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九頁) ,該批碎片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人員與A車右前車燈及方 向燈比對拼合所見略以:1、現場遺留橘黃色碎片(編號 一至十一)與A車右前方向燈破損處拼合(詳照片編號六 十一至七十三),發現於裂痕處有物理性吻合。2、現場 遺留透明玻璃碎片(編號A至C)與A車右前車燈破損處 拼合(詳照片編號七十五至九十一),發現於裂痕處有物 理性吻合;A車保險桿凹陷處與B車後車架高度相符(詳 照片編號四十八至五十九)等情,有該局陳盾車禍死亡案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一份在卷可稽。②A車右前大燈處鈑金 、右前方向燈下方鈑金油漆及B車車尾金屬置物架、排氣 管外側隔熱金屬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綜合研判略謂:編號05〔採自UVM-009輕機車車尾金屬置 物架〕之藍灰色物質與編號03〔採自SW-002自小貨車右前 大燈處鈑金油漆〕之藍色層加灰色層相似;編號06〔採自 UV M- 009輕機車排氣管外側隔熱金屬片〕與編號04〔採 自SW -4002自小貨車右前方向燈下方鈑金油漆〕之藍色層 相似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 0一0五八一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調偵字 第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七、八頁)。③A車右大燈、右方向 燈、霧燈燈罩破損及前擋風玻璃網狀裂痕;B車車尾金屬 置物架、排氣管外側隔熱金屬片有撞痕及沾黏藍灰色物質 、B車排氣管係置於車牌之外等情,有A、B車照片十一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第三十二至三 十四頁)。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四〉日下午十 四時許,妳帶同本分局員警到妳所藏放之SW-四00二 號自小貨車處所,經會同妳檢視,該自小貨車有何撞擊痕 跡?)貨車右前方大燈破裂、板金凹陷、右擋風玻璃破裂 。」、「(該撞擊痕跡從何而來?)是昨 (3)日晚我經過 台十九甲線撞擊物品後留下。」;偵查中供稱:「(妳是 否坦承犯行?)我承認,當時天色已晚,我沒有看清楚, 我只聽到一聲「碰」一聲,我當時有下車去查看,我有看 到那台機車及死者,當時死者有喊叫,沒有說話,隔日我



才發現我的車玻璃破掉。」、「(就擋風玻璃破裂有何意 見?)沒有。」、「(你行經該路段時有否見到其他車輛 ?)沒有。」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九 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⑤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被告問:95年7月3日晚上車 禍那天我回去新營,在住處附近之公共電話打給你請你載 我回到車禍現場,是否有這件事情?)有的。」、「(被 告問:你陪我到現場之後並沒有看到被害人及機車,地上 沒有噴白漆,地上也沒有車殼等物品?)我們在現場繞了 兩次都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檢察官問:不知道撞 到什麼東西,請問你們去要找何東西?)因為她說撞到, 我不知道她撞到什麼東西,她說好像有人被她撞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互綜以上各節,足 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該車右前車頭確有與B車車 尾碰撞無誤。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即台南縣下營鄉臺十 九甲線北向十三.四公里處係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同 向僅有快慢車道各一,被告騎乘輕型機車B車自可行駛於 本路段快車道上,尚無侵犯被告駕駛A車路權之可言。(三)被害人自九十年間起迄九十五年死亡前大抵均在賴內小兒 科診所就診(共四十九次)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 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九六000二 四四六號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九 六00一二五四六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三、六十 七頁),嗣經本院函詢賴內小兒科診所覆稱略謂被害人並 無因精神疾病在該診所就診紀錄等語,有該診所九十六年 七月七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故被告一 再指稱被害人生前精神異常而可能自行摔倒云云,顯出於 憑空臆測。
(四)證人丁○○(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生)即被告之子於本 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審理中證稱:「(你以何種姿勢打 破玻璃?)《證人兩手握住鐵管下方,鐵管紅色鐵叉朝上 》」、「(你用鐵管將車子玻璃打破之後你媽媽有無責罵 你?)《不語》。」、「(你除了打破玻璃之外還有無打



其他地方?)沒有。」、「(你為什麼要拿鐵管打破車子 的玻璃?)因為我與哥哥玩彈珠。」、「(玩彈珠與打破 玻璃有何關係?)我將彈珠放在鐵管裡面。」、「(是彈 珠碰到玻璃破掉的還是鐵管打到玻璃破掉的?)《不語》 。」、「(你有無用很大力氣打玻璃?)用中的力量。」 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是證人丁○○以六 歲之齡用中等力量,能否足以持鐵管敲破A車前擋風之強 化玻璃,頗令人啟疑,縱使證人丁○○能敲破A車窗玻璃 ,何以未遭敲破之A車右前大燈、方向燈之碎片會散落在 本件車禍現場?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妳是否坦承 犯行?)我承認,當時天色已晚,我沒有看清楚,我只聽 到一聲「碰」一聲,我當時有下車去查看,我有看到那台 機車及死者,當時死者有喊叫,沒有說話,隔日我才發現 我的車玻璃破掉。」、「((就擋風玻璃破裂有何意見? )沒有。」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偵查 卷第七、八頁),及前(一)所述本件車禍現場遺留橘黃 色碎片及透明玻璃碎片與A車右前方向燈、車燈破損處拼 合,發現於裂痕處有物理性吻合乙節互綜以觀,A車車窗 玻璃破損顯係因本件車禍撞及B車所致。從而,證人丁○ ○係被告之子,年僅六歲,本件車禍發生後或受其親友影 響,出於迴護被告,故其此部分有違經驗法則及上開論證 之證述,自難採信。
(五)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被告警詢後筆錄末行上載有「上開筆錄 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緊臨次行被告即簽 名捺指印,其兄莊錦容亦於在場人下簽名捺指印等情,有 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六頁),被告於本 院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審理時亦供承警詢時其兄莊錦容確係 陪同在場等情,另證人己○○即本次警詢之詢問人於同日 審理中亦結證:「(被告問:發生車禍的隔天是否你製作 我的筆錄?)是的。」、「(被告問:製作完筆錄你是否 有讓我看?)當天製作完筆錄被告的大哥也有在場,做完 筆錄之後我有唸給被告聽,全部過程都沒有問題。」、「 (被告問:你是否將筆錄拿給另外一名警員該警員叫我先 捺指印再簽名?)沒有這回事,一定是她先簽名,再捺指 印,我是負責詢問、打字的,旁邊有另一名警員,筆錄印 出來的時候是我拿給她簽名之後再捺指印的,沒有人強迫 她簽名再拉她的手捺指印。且她大哥在旁邊也有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頁),及被告警詢所供內 容亦核與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九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 供情節大致相符,該二次偵訊筆錄亦均由被告簽名在卷(



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 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 從而,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係未經伊親閱且員警牽伊手按指 印,及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九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伊 均未簽名云云,顯屬子虛。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其中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即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其業務之所得為其生活主要 來源之一即可,並非恃以為生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三月十六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六八0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擺設夜市攤販周二、 三日,顯係以該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之一,被告於本院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係以A車供作載運其夜 市攤販販售鞋子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是其 駕駛A車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之夜市攤販販售貨物自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被告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殆無 疑義。
(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各一紙及警察蒐證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皆良好【按警卷所 附現場道路照片十紙所示,本件車禍路段應無路燈,起訴 書誤載夜間有照明,應予更正,惟被告肇事時駕駛A車有 開大燈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且當日天候晴,故被告肇事時現場視距應屬良好。】, 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及左側頭骨、胸 、臀、手部撞挫傷等傷害而死亡,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先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謂:「一、丙○○無照 駕駛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車,為肇事原因。二、陳盾無肇事因素。」;嗣再送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亦採相同結論等情,



核與前揭論證結果並無齟齬,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 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 頁、本院卷第二十頁),自可供本院參考。末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 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 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 釋明確,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 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而逃逸之罪責。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而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 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交 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其一時疏忽釀禍致人於死,除被害 人橫死之慘痛外,其家屬與之天人永隔誠為至悲,肇事後亦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後毫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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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