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緝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私下以暴力相向,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07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添福路行騎,因不滿同向由 葉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超車時未保 持適當距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 43分許,行至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號前停等紅燈時,先持安 全帽毆打坐在駕駛座之葉濱瑋,致葉濱瑋受有左手腕及左前 臂挫傷、左前額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駕駛座旁車門之晴雨窗 亦因而破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葉濱瑋恫稱:開車小心 一點,以後不要再讓伊看到出現在這條路上等語,致葉濱瑋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濱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葉濱瑋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 四告訴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 請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時, 致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之晴雨窗因而破損, 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安全帽 毆打告訴人擊中晴雨窗一節,惟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 :伊是不是小心揮到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 被告應該不是故意要打晴雨窗,是打伊時不小心打到等語,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並無毀 損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晴雨窗之故意,自難繩被告以毀 損罪責。惟若認被告成立毀損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