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軒(原名黃富娟於民國106年4月6日改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㈠「被告黃富 娟於警詢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富娟於警詢之 自白及偵訊之供述」、同欄㈡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雨軒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尚不知悔改,猶未戒 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黃富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娟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8月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8月7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5年10月17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富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11011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0111號)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