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 上訴 人 乙○○即祭祀公業黃梅生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秀炎原係祭祀公業黃梅生(下稱原告公業)之管理人,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間,提供原告公業之四十七筆土地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並將其中十五筆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太平洋公司所有;惟七十八年間,因闢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上開土地一部分被徵收,太平洋公司乃與黃秀炎協議解除契約,將未被徵收之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一五八之一三等號土地十二筆返還原告公業。黃秀炎、上訴人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盛燈(下稱丙○○等三人)竟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將該十二筆土地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彼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嗣於同年十月五日將自一五八之一三號土地分割而出之一五八之二二九號土地,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之女婿即上訴人甲○○所有,自屬無效。甲○○已將一五八之二二九號土地分割為三筆,現僅保留其中一五八之二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由丙○○等三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若認上開一五八之二二九號土地之買賣為真正,亦屬詐害行為,應予撤銷等情。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甲○○與丙○○等三人間之買賣行為,並命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等三人,再由丙○○等三人移轉登記為原告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黃秀炎、黃盛燈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登記為丙○○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係經原告公業派下員決議之授權,屬信託登記。甲○○取得系爭土地,係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向丙○○購買一五八之二二九號土地,再分割為三筆之結果,係屬善意受讓人,應受法律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先位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查,黃秀炎於七十三年間,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備案之原告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一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而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公業派下員大會,計選出各房管理委員十二人即:黃秀炎、黃阿坤、黃秀發、黃毓貴、黃煥梁、黃文俊、黃永順、黃永吉、黃永麒、黃榮富、丙○○及黃秀水。但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授權書予黃秀炎,授與黃秀炎全權處理原告公業之一切事務者,僅各
房委員中之黃阿坤、黃毓貴、黃文俊、黃永順、黃永吉、黃榮富、丙○○及黃秀水等八人及派下員黃用秀。其中亦僅丙○○、黃阿坤及黃秀炎三人,經向鄉公所登記為派下員。參以黃秀炎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派下員大會中,當選為管理人後表示(並非決議):「以後處理公業事,各位同意由全體委員全權處理,如有問題,請各房由房委員提出,共同來完成」等語,堪認在該次會議,與會之派下員並未決議授權黃秀炎處理原告公業之財產。而前開授權書,姑勿論並非由原告公業各房除黃秀炎以外之十一位各房管理委員所出具,且該會議亦未決議授權各房選出之委員處理原告公業之財產,故黃秀炎無權本於個人之意思,任意處理原告公業之財產。又太平洋公司於七十八年間,與原告公業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後,依法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供合建之土地十二筆返還原告公業。當時身為管理人之黃秀炎本應使之回復原告公業名義,但黃秀炎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竟藉丙○○等三人名義,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太平洋公司所返還之土地十二筆,移轉登記為彼三人共有,即屬未經原告公業派下員全體授權之處分行為,對原告公業之派下員全體自屬無效。上訴人所辯,黃秀炎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獲派下員全體授權致將太平洋公司返還之土地登記於丙○○等三人名下等語,自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之財產只可減少不可增加,因而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丙○○等三人名下乙節,亦未經舉證證明,即無可取。至於上訴人甲○○辯稱,伊以三百三十萬元向丙○○購買一五八之二二九號土地,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甲○○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原因、金錢來源、時間,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及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時之陳述,先後極不一致;且系爭土地地段當時之市價每坪高達六萬元以上,有訴外人蔣煥紅、方明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一地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為憑,而甲○○向丙○○買受系爭土地,每坪僅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與當時之市價顯不相當。再系爭土地既係登記為丙○○等三人共有,甲○○竟僅以對丙○○之債權抵充價金,而非向共有人全體買受並支付價款,亦與常理有悖。而上訴人甲○○所提出之郵政定期儲金印鑑單、支票、匯款副知通知書、活期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單、儲金簿等,僅足以說明上訴人甲○○或他人之存提款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其借款與丙○○,及丙○○以系爭土地代償欠款之證據,應認甲○○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況甲○○因前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經法院依偽造文書罪判處徒刑確定,有原審另案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則上訴人甲○○所辯,其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有關善意第三人保護云云,亦不足採。是黃秀炎未經授權,擅自與丙○○、黃盛燈利用太平洋公司返還合建土地之機會,將土地登記為彼三人名義,嗣又與甲○○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使甲○○取得系爭土地,即不法侵害原告公業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先位之聲明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審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對上訴人甲○○部分,係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代位請求甲○○塗銷登記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卷三九頁反面;上字卷一八四頁反面)。原判決竟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甲○○回復原狀,
即有認作主張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惟查,損害賠償,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原判決遽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命上訴人丙○○應與黃秀炎、黃盛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似非回復原狀,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尚屬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秀炎為前管理人,其代表本公業與太平洋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與佃農訂立協議書,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出租耕地,承諾分配合建之房屋或改分配土地。派下員未嘗有一人曾表示反對,或否認其有處分權,則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意旨,黃秀炎所為上開處分公業土地之行為應生默示同意之效力」(原審上更㈡卷四四頁正面)、「被上訴人並無否認佃農受分配土地為不法,上訴人丙○○受讓佃農分配土地權利,因抵償上訴人甲○○之欠款,乃以買賣之原因,直接由丙○○等三人名義移轉登記於甲○○,即生代物清償之效力,況丙○○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同上卷四五頁、一三頁至一四頁)各等語,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有未洽。究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丙○○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抑是否有通謀虛偽之買賣情事存在,自有發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