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列票據,業經本院 95年度催字第155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先於民國95 年6月8日刊登台灣時報,然因未載權利申報期間,故於95年 12月29日重新刊登台灣時報云云。
三、惟查,本院95年催字第1556號公示催告主文第二點明示聲請 人應於1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一日,前揭95年6月8日之登報內容錯誤不生登報效力 ,故且不論95年12月29日重新刊登內容,如附表004 所示支 票號碼「AB0000000」錯誤登載為「0000000」,其重新刊登 時已超過10日之登報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已視為撤回公 示催告之聲請,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
│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54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
├──┼─────────┼────────┼─────────┼───────────┼────────┼────────────┤
│001 │劉吉士 │華泰商業銀行松山│247,400元 │95年5月12日 │AB0000000 │6 │
│ │ │分行 │ │ │ │ │
├──┼─────────┼────────┼─────────┼───────────┼────────┼────────────┤
│002 │劉吉士 │華泰商業銀行松山│138,300元 │95年6月12日 │AB0000000 │7 │
│ │ │分行 │ │ │ │ │
├──┼─────────┼────────┼─────────┼───────────┼────────┼────────────┤
│003 │劉吉士 │華泰商業銀行松山│188,600元 │95年6月17日 │AB0000000 │8 │
│ │ │分行 │ │ │ │ │
├──┼─────────┼────────┼─────────┼───────────┼────────┼────────────┤
│004 │劉吉士 │華泰商業銀行松山│242,300元 │95年6月30日 │AB0000000 │8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