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有福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6年
度重訴字第799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柒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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