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保證責任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成 立於民國7年,「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成 立於8年,嗣於33年依臺灣農業會令改組為「新店街農會」 ,於35年改組為「新店鎮農會及合作社」,於38年改組為「 新店鎮農會」,於64年合併「烏來鄉農會」並更名為「新店 地區農會」迄今,此有台北縣政府94.09.12北府農輔字第 0940611020號函覆原告94.08.22新農會字第0941000339號函 可佐,故「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及「安坑信用購買 販賣利用組合」即為原告新店地區農會無誤。另臺北縣新店 市○○段694、695及749地號(合併、重測前原為臺北縣新 店市○○段公館崙小段3-1、4、5、5-1、6、7、8-2、9-1、 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登記為原告 前身即安坑利用組合所有,被告竟於86年間函催所屬臺灣北 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逕以「更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所為顯係侵奪原告系 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與原告 間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694、695及749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6年2月19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確定安坑利用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屬, 依「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業於92 年4月7日停止適用,下稱處理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於85 年1月27日以臺財產局一第00000000號公告代管1年,其間並 未有權利關係人向伊主張權利,於代管期滿即囑託地政機關
辦理更正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所提台北縣政 府94年9月12日函,並無直接記載「新店信用購買販賣組合 」承受合併「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充其量僅係狀 態描述,不能作為實質財產之變化證明,倘原告主張系爭原 登記名義人「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利用組合」之9筆土地 應為原告所有,原告應就「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利用組合 即為新店區農會」其實質上財產移轉承受應負舉證之責。另 原告應就安坑利用組合即其前身負舉證之責,且行政院於35 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業據 臺灣省政府62 年11月26日府民地甲字第3030號令廢止), 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當時之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 上開規定,亦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 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業據臺灣省政府61年11月30日府民 地甲字地1315 99號令廢止),俾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 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循此辦法辦理之登記,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11條規定,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與一般 土地所有權登記同具絕對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合併、重測前,係臺北縣新店市○○段公館崙 小段3-1、4、5、5-1、6、7、8-2、9-1、9-2地號等土地 ,於日據時期係登記為「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利用組合 」,有被告所提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北縣店地登字第09 50001240號函檢附日據時期、光復初期、人工等舊簿謄本 及現行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新店信用組合」,嗣改稱「保證責任新店信用購買販賣 利用組合」,民國33年(日本昭和19年),依台灣農業會 令改組為「新店街農業會」,後再於民國35年改組為「新 店鎮農會及合作社」,民國38年復合併改組為「新店鎮農 會」,迄民國64年合併「烏來鄉農會」,更名為「新店地 區農會」迄今。
(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業據原 告提出新店市○○段694、695、7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利用 組合」為原告之前身,被告將原登記名義人為「「保證責任 安坑信用購買利用組合」」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被告所為係侵奪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被告 則否認原告有承受合併「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利用組合」
,及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保 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是否為原告所合併?原 告是否承受「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系爭土 地所有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台北縣政府94年9月12日北府農輔字第0940611 020號函公文書函主旨段已載明「.... 『新店信用購買販 賣利用組合』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確為新店 地區農會。」且所附附件亦有說明:「新店地區農會設立 沿革(資料來源台北縣志卷十一社會志)前身新店信用購 買販賣利用組合成立於民國七年 安坑信用購買立組合成 立於民國8年」,故主張「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 用組合」即為原告之前身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台北縣政 府94年9月12日北府農輔字第0940611020號函主旨段全文 為「貴會函請協助查證日據時期成立之「新店信用購買販 賣利用組合」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確為新店 地區農會之前身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而說明段二、 三、四全文為:「二、有關志書(縣志、鄉鎮市志、機關 志)之撰述蓋以蒐集相關資料為主,輔以田野調查(至相 關單位查閱檔案資料)或耆老訪談為佐證資料編纂而成; 刊行於民國49年之「台北縣志」亦應以該方式完成,合先 敘明。三、經查閱台北縣志卷十一社會志第五四頁及五五 、五六頁有如後之載述:「台灣農業會令:台灣農業會令 係于民國三十二年(日本昭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律令第二十六號公布,並于民國三十三年(日本昭和十九 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其中規定本省農業會為市街莊農業 會、州廳農業會、台灣農業會三級制。由于市街莊農業會 係接辦市街莊產業組合之財產及業務,故仍視為合作組織 之一種。」「茲將自民國二年(日本大正二年)以迄民國 三十三年(日本昭和十九年)改組為農業會時為止,歷年 成立各種重要組合情形,摘要分列如下:.... 民國七年 .... 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 民國八年.... 安 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四、再查閱台北縣志卷二 十三商業志第六0頁有記載:「新店鎮農會:原為新店信 用組合,於民國七年(日本大正七年)七月創立。嗣改稱 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民國三十三年(日本昭和十九年 )改組為新店街農業會。光復後,於民國三十五年,改組 為新店鎮農會及合作社。三十八年復合併改組,為新店鎮 農會」,是依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其主旨並非確認「新 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 合」確為新店地區農會之前身,其內容僅是引言,而其主
要答覆在說明段;而從上開函文之說明段,僅足認定民國 七年成立「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民國八年成立 「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尚無法從該函文說明段 認定「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為原告之前身;況從 上開函文第四段,明確記載原告之前身僅為「新店信用購 買販賣利用組合」,並未提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 合」為原告所合併,是原告依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主張「 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為其前身,仍有疑義。(二)次查,原告復聲請函查國史館台灣文獻館,經國史館臺灣 文獻館函覆:「.... 說明二、日治時期台灣總督府曾於 昭和18年(貴函誤書為大正8年),以律令第26號發布「 台灣農業會令」」,其第一條規定農業會分為市街庄農業 會、州廳農業會及台灣農業會。三、有關「新店信用購買 販賣利用組合」暨「安坑信用購買販賣組合」之變遷一節 ,本館並未收藏相關資料。惟依據『臺灣農業會令』第67 條及第68條規定,州知事或廳長認為有必要設置市街莊農 業會時,可任命設立委員設置農業會,並命令解散區域內 的產業組合,但該產業組合之權利義務由新成立的市街莊 農業會繼承」等內容觀之,有關「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 組合」暨「安坑信用購買販賣組合」之變遷一節,該館並 未收藏相關資料,是「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是否 為原告所合併,亦難據該函認定。雖該函內敘及:依據『 臺灣農業會令』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州知事或廳長認為 有必要設置市街莊農業會時,可任命設立委員設置農業會 ,並命令解散區域內的產業組合,但該產業組合之權利義 務由新成立的市街莊農業會繼承」等語,惟該條文規定當 時之州知事或廳長認為有必要設置市街莊農業會時,可任 命設立委員設置農業會,並命令解散區域內的產業組合, 而本件原告並未舉出「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已被 命令解散之證據資料,且原告如何與「「安坑信用購買販 賣組合」合併之證據資料亦付之闕如,應認原告所舉證據 尚有未足,是原告主張其已合併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 利用組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認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合併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 組合」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舉證尚有未足,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及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