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瑞士商LNS
Or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O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兆誠律師
許惠峰律師
被 告 丙○○
乙○○
被 告 富豪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瑞士商LNS S.A.公司(下稱LNS 公司) 自民國89 年5月間陸續分批收購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通公司)全體股東之股份,於92 年9月間完成收購,成 為冠通公司之唯一股東。被告丙○○(原名呂芳彥)原為冠 通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其於89 年5月30日進行第一次移轉股 份時,曾與LNS 公司及冠通公司簽訂股東協議書,丙○○與 冠通公司另簽訂委任契約;丙○○於92年9月2日進行第二次 股份移轉時,再與LNS 公司及冠通公司簽訂競業禁止合約。 詎料,丙○○於出售最後股權之後,隨即參與其胞弟呂秉洋 及乙○○與他人共同成立之被告富豪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豪公司),從事與原告冠通公司相同業務之商業競爭活 動,被告丙○○更於95年2、3月間遊說冠通公司經理及員工 跳槽至被告富豪公司任職,違反股東協議書第7 條及競業禁 止合約第1 條弱定之競業禁止義務,被告乙○○依股份買賣 契約書第10.8條約定應與丙○○負連帶責任,故丙○○與乙 ○○依競業競止合約第4條約定,應連帶賠償LNS公司瑞士法 郎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再者,乙○○本為冠通公司股東, 並在股東協議書上蓋章,故其明知丙○○對冠通公司負有競
業禁止之義務,竟仍使丙○○參與富豪公司業務,故意侵害 冠通公司對丙○○享有之不為競業行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乙○○與富豪公司 連帶賠償冠通公司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LNS 公司 瑞士法郎100萬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及富豪機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冠通公司300萬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股東協議書第7 條:「簽立協議書之同時 ,冠通公司應與每位原始股東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契約書 自簽訂之日起10年間有效,並提供每月15萬元之基本薪資, 以淨利12% 之現金紅利」等語。冠通公司依約支付被告丙○ ○、訴外人徐貴銘及范文通三人上開基本薪資及紅利,足見 股東協議書所指原始股東係被告丙○○、徐貴銘及范文通三 人,故亦由渠等三人簽署股東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再者, 競業禁止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係被告丙○○、徐貴銘及范文通 等三人,且該協議書立約人主體項下指明上開三人總稱為前 股東暨董事,可見上開契約所指「前股東暨董事」自係指被 告丙○○、徐貴銘及范文通三人,而與其他人無涉,否則冠 通公司迄今何未曾依協議書第7 條約定給付基本薪資及紅利 予被告乙○○及其餘股東。再者,競業禁止協議書前言第6 條約定:「冠通機電與前股東暨董事先前簽訂包含競業禁止 條款之委任合約(簡稱委任合約)。該委任合約根據另外之 終止協議(簡稱終止協議),應隨交割日之生效而為終止」 等語,原告自不得再執委任契約為任何之主張。雖乙○○於 89 年5月30日將冠通公司名下股權出售予原告,但乙○○只 是丙○○借名登記為冠通公司之股東,LNS 公司知悉此事, 故LNS 公司未曾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予乙○○。原告既無從證 明丙○○有何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以及有何挖角冠通公司員 工跳槽至富豪公司等行為,而富豪公司成立資金正常,丙○ ○並無借名投資等情事,原告徒以富豪公司資金往來明細, 任加指摘伊等違反競業禁止,藉此打擊富豪公司商業營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LNS公司於89年5月30日向冠通公司股東收購股份,並簽 署股份買賣合約書。此有股份買賣合約書英文本及中譯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30頁至第164頁)。㈡、原告LNS 公司與原冠通公司股東即被告丙○○、徐貴銘、范
文通於89年5月30日簽署股東協議書,原告LNS公司收購冠通 公司之股份,此有股東協議書英文本及中譯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1卷第18頁至第38)。
㈢、被告丙○○於89年5月30日與原告LNS公司及冠通公司簽署委 任契約書,擔任冠通公司總經理,由冠通公司支付薪資及紅 利等情,此有委任契約書英文本及中譯文在卷可參(本院1 卷第39頁至第46頁)。
㈣、被告丙○○、徐貴銘、范文通於92 年9月2日與原告LNS公司 及冠通公司再簽署競業禁止合約,此有競業禁止合約英文本 及中譯文在卷可參(本院1卷第47頁至第52頁)。㈤、冠通公司與富豪公司主要產品均為經營自動棒材送料機之製 造及買賣等相同營業項目,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網站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53頁至第58頁)。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股東協議書第7 條及競業禁止合 約第1條之義務,被告乙○○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10.8 條約 定應與丙○○連帶賠償原告LNS公司;另依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及民法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富豪公司連 帶賠償原告冠通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丙○○有無參與富豪公司 之營業?㈡被告丙○○有無遊說冠通公司員工跳槽至富豪公 司?㈢被告丙○○有無利用乙○○名義投資富豪公司? ㈣原告以被告丙○○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為由,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本件依競業禁止協議書之合約期間第1 條約定:「每位前股 東暨董事應個別承諾自交割日後3年之期間內,就LNS、冠通 機電或其關係企業之自動送料機產品,前股東暨董事不得直 接或間接與其競業,或從事損其利益之工作」等語,原告主 張被告丙○○對冠通公司負有不為競業之義務,固非無據。 惟原告主張被告丙○○時常於上班期間駕駛藍色BMW 轎車進 出富豪公司,並協助經營業務云云,既為被告丙○○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予以證明,且觀諸被告富豪公司之登記案卷,並無任何被告 丙○○投資或擔任經理人之資料存在,則原告空言指摘被告 丙○○協助富豪公司經營業務云云,自屬無理由。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挖角原告冠通公司員工至被告富豪公 司任職云云,惟本院依原告聲請陸續傳訊證人即原冠通公司 設計科機械工程師癸○○、辛○○及韓國分公司經理丁○於 本院96 年5月22日審理時均證陳:伊等或因個人理念或發展 前景而離開冠通公司,並非因丙○○引薦而進入富豪公司工 作,在富豪公司工作期間未曾見過丙○○,也不知道丙○○
有無投資賓豪公司(見本院1 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而證 人即原冠通公司製圖員壬○○、售服課長戊○○於本院96年 6 月26日審理時證稱:伊等或因理念或與公司同事發生摩擦 而離開冠通公司,並非經丙○○遊說或引薦至富豪公司工作 ,在富豪公司任職期間,未曾見過丙○○等語(見本院1 卷 第183頁至第184頁),可見上開原冠通公司離職員工癸○○ 、辛○○、丁○、壬○○及戊○○等人,或因理念或發展前 景等因素,轉赴被告富豪公司任職,並非因被告丙○○遊說 或挖角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丙○○挖角行為違反競業禁止 義務云云,顯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富豪公司總資本額2,000 萬元,惟富豪公司設立 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內,僅有股東庚○○400 萬元、股 東游世賓200萬元、股東郭美滋600萬元及未具股東身分之己 ○○(即乙○○配偶)8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之匯款資料 ,其餘股東呂政聰、郭趙秀鳳等人則無出資紀錄,固提出富 豪公司股東名冊、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及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1 卷第214頁至第222頁),原告並以富豪公司 股款扣除股東庚○○與游世賓之上開出資額後,恰與斯時被 告丙○○所開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自93年7月至同年9月 匯出1,400 萬元相符,認被告丙○○借用人頭投資富豪公司 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丙○○所否認,且原告未 能提出任何實據,徒以事後拚湊方式,將富豪公司資本額扣 除部分股東出資款後,質疑被告丙○○利用人頭投資富豪公 司云云,既乏實據可徵,已難採信。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調閱原告指定之四筆匯款資料結果,丙○○ 於93年7月29日匯款至宏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70萬元、93年 8 月18日轉匯款至丙○○另開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50萬元 、93年8月31日匯款至丁璟福680萬元,受款人並非富豪公司 之股東(見本院1 卷第244頁至第250頁),顯與富豪公司設 立之股本無關。至於被告丙○○雖於93年8月31日匯款300萬 元至被告乙○○之配偶己○○帳戶,固有匯款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1卷第252頁),惟經本院傳訊被告丙○○、乙○○及 證人己○○並進行隔離訊問結果,該筆300 萬元原係被告乙 ○○夫妻向被告丙○○借支之購屋款,但後來房屋退訂,適 富豪公司股東呂政聰及郭趙秀鳳向乙○○借支股款,故己○ ○依乙○○指示將300萬元連同500萬元一同匯入富豪公司帳 戶,乙○○再陸續返還300萬元予丙○○等情(見本院2卷第 3頁至第5頁),被告乙○○另提出原訂購之「雙橡園」建物 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7頁至 第36 頁),足見被告乙○○所辯向被告丙○○借貸300萬元
購屋一節,堪予採信。是被告乙○○事後將該300 萬元,轉 而充為其投資富豪公司之股款,亦係乙○○個人調度資金之 運用,並未因此將原先借貸關係,改變為丙○○投資富豪公 司之股款,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借用乙○○名義投資富豪 公司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 行為存在,則原告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10.8條約定,主張被 告乙○○與丙○○依競業競止合約第4 條約定,應連帶賠償 原告LNS公司瑞士法郎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 告富豪公司連帶給付償原告冠通公司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競業禁止合約第4 條及股份買賣契約書 第10.8 條約定,請求被告丙○○與乙○○連帶給付原告LNS 公司瑞士法郎100萬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被告乙○○與富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冠通公司30 0萬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另提出蒐證光碟指摘丙○○駕 駛藍色BMW 轎車出入富豪公司等由,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 原告提出該項證據並無窒礙之處,卻遲至本件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調查該項證據,顯有延滯訴訟之情,縱原告上開主張 為實,亦無從單憑被告丙○○出入富豪公司,逕而認定其有 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存在。是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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