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196號
TPSV,85,台上,1196,199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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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周革弊
        甲○○
        周友信
        周孫仲
        周詩凱
        周正成
        周正吉
        周進南
        周進發
        周進能
        周進德
        周進財
        周進鵬
        周錦生
        周友文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長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清光緒十五年三月之「合約字」等證據,均不能證明訟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九一、一九○之一、一九○



之二、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三號等七筆土地,係其先祖周世濯等人所購買,上訴人求為確認其對訟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自屬無據等情,祇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該論斷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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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