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538號
TPDV,96,重訴,538,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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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保生大帝
法定代理人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丁○○丙○○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十七巷十五號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用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三八一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應自台北市○○段○○段三八一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遷出。
被告乙○○甲○○丁○○丙○○戊○○庚○○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五六四號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用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三八一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自台北市○○段○○段三八一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B部分遷出。
被告乙○○甲○○丁○○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丁○○丙○○庚○○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丁○○丙○○己○○○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乙○○甲○○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乙○○甲○○丁○○丙○○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被告乙○○甲○○丁○○丙○○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甲○○丁○○丙○○庚○○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辛○○1人為 法定代理人,並聲明請求:「㈠被告乙○○甲○○、丁○ ○、丙○○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17巷15號建物拆除 ,並將建物所占用坐落於台北市○○段○○段381地號土地如 附件1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美惠應自台北市 ○○段1小段3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㈢被告乙 ○○、甲○○丁○○丙○○戊○○庚○○應將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路564號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用坐 落於台北市○○段○○段381地號土地如附件1所示B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㈣被告戊○○應自台北市○○段○○段38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出。㈤被告乙○○甲○○丁○○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03,655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 告乙○○甲○○丁○○丙○○應給付2,396,753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下同)96年5月28日具狀追加壬○○為法定代理人,並於96 年9月2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甲○○、丁 ○○、丙○○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17巷15號建物拆 除,並將建物所占用坐落於臺北市○○段○○段381地號土地 如附件1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己○○○應自台 北市○○段○○段381地號土地如附件1所示A部分遷出。㈢ 被告乙○○甲○○丁○○丙○○戊○○庚○○應 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56 4號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 占用坐落於台北市○○段○○段38 1地號土地如附件1所示B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戊○○應自台北市○○段○○段 381地號土地如附件1所示B部分遷出。㈤被告乙○○、甲○



○、丁○○丙○○應給付2,57 2,12 5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乙○○甲○○丁○○丙○○庚○○戊○○應給付 2,387,01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減縮變更後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係坐落於台北市○○段○○段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乙○○甲○○丁○○丙○○戊○○庚○○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擅自在其上搭 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⑴台北 市○○街17巷15號、面積為52.80平方公尺(即附件1A部分 )、⑵台北市○○○路564號、面積為49平方公尺(即附件1 B部分)。又被告己○○○戊○○等2人,目前分別佔用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乙○○甲○○丁○○丙○○戊○○庚○○等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己○○○戊○○2 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 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建物×96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5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 六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原告非為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故其訴不 合法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所有, 且現存管理者有壬○○辛○○2人,亦有處理會務之特定 處所,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原告實為非法人團體組織, 且原告已補正列全體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之訴並無 不合法之情形。又原告非由同姓民眾組成,而以崇拜神明保 生大帝為目的,故其組資性質應屬神明會,非被告所辯稱之 祭祀公業。另被告等抗辯渠等已和平公然繼續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超過20年,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非無權占有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僅能證明系爭 建物來源、設籍地及完納稅捐之事實而已,尚無法直接推論 渠等自47年以來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及有繼續占有之事實,與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早於日 據時代即已登記於原告所有,雖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49年12 月2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此係因原告之管理人變更而重新



辦理登記,非原告於49年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 等主張渠等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 屬無據,不可採信。
二、被告方面:
㈠ 被告乙○○甲○○丁○○丙○○己○○○則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即「祭祀公業保 生大帝」顯非自然人,其究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是否為非 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實有爭議,且原告所列法定 代理人辛○○並未經合法程序選任為管理人,其法定代理權 自有欠缺。又原告雖主張其祭祀公業保生大帝為神明會,然 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正;且參照原告之 管理人原為12人,今僅存辛○○壬○○2人,均未見原告 重新選任新管理人予以補正登記或通知已死亡之會員繼承人 繼承會份等情,實與「非法人團體」組織有別,則原告實無 當事人能力,其訴顯不合法自明。再者,系爭台北市○○街 17巷15號建物,為被告乙○○甲○○丁○○丙○○等 人之祖母李近於47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張桂英購買,其時間 猶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之日期49年12月24日之前,且被 告等人自47年11月4日起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其房屋稅亦均 由被告繳納,足見自47年迄本件起訴時,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之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已遠超過20年以上,已 可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是原告自不能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命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㈡ 被告戊○○庚○○則以:
若原告依照先前已同意之補償條件補償被告者,則被告願將 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系爭土地遷出等語。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添
㈠ 系爭台北市○○段○○段3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台北市○○街17巷15號建物為被告乙○○甲○○丁○○丙○○所有,系爭台北市○○○路564號建物為被告乙○ ○、甲○○丁○○丙○○戊○○庚○○所有。 ㈡ 被告己○○○現居住於台北市○○街17巷15號建物內;被告 戊○○現居住於台北市○○○路564號建物內。 ㈢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1A、B部分所示,面積各為52. 8平方公尺及49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分別為被告乙 ○○、甲○○丁○○丙○○戊○○庚○○所有,現 由被告己○○○戊○○佔用中,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件1A、B部分所示面積各為52.8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 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 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是否為非 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㈡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 置(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查依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於49年間登記之管理人計有莊文生、陳 金鍊、辛○○林錫慶、郭烏隆、張東華、陳天順、鄭根木 、張清港、莊家聲、壬○○陳守珪等12人(見原證1), 並非同姓,故被告辯稱原告為祭祀公業云云並不足信。又按 臺灣之神明會,係多數特定人即信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 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而神明會可分為 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 ,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而且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 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至於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 人登記者,則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數不多而且確定, 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 厚的私益色彩,有屬公同共有之性質。亦有以神明會本身, 為會產之權利主體(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6、644 至645頁)。查臺灣之神明會,據內政部對於神明會組織之 解釋,神明會顯現在不動產上之土地登記名義,有神明名義 、會社名義或其他名義,外加值年爐主之管理人名義登記。 其組織依常態性分析,大多設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以處理 其會務及財產。其成員通稱會員或信徒,多以規約規定其成 員之權利義務及會務運作,其成員之繼承權利,通常為長子 繼承或共推一人繼承。由政府主管機關發給會員或信徒名冊 ,並非以信徒全體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參閱內政部民政司神 明會組織解釋資料)又神明會得為土地登記主體,在日治時 期承認具有法人人格,光復後,不承認其為法人,惟為配合 其已取得之土地權利,在實務上,本件系爭土地仍以神明會



名義登記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證1)。而光 復以後之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 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 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1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應認原告 為神明會之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原 告於49年登記之管理人雖有12人,惟莊文生陳金鍊、林錫 慶、郭烏隆、張東華、陳天順、鄭根木、張清港、莊家聲、 陳守珪等10人已死亡,僅存辛○○壬○○2人等情,有原 告所提上開12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管理人之資格因死 亡而當然解認,是以原告以辛○○壬○○為法定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其訴合法。
㈡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辯稱其等自47年11月4日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已可 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是以縱被 告所辯屬實,然其等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本件被 告既未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 其為有權占有,是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系爭土 地遷出,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 法第105條)。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與雙城街 ,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 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爰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中山區,附近有便利商店及晴光公園,鄰近 中山國小、新興國中、大同大學,距捷運中山國小站僅5至 10分鐘路程,離民權東路及中山北路三段僅需數分鐘距離, 不僅交通方便,且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便利等因素,本院 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 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應屬有據。再按租 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 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 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 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起訴前5年內為限。而系爭土地 96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97,429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證1),其中被告乙○○、甲○ ○、丁○○丙○○所占用附件1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52.8 平方公尺,其等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7萬2,125 元(計算式:52.8×97,429×10%×5=2,572,125,元以下 捨棄),被告乙○○甲○○丁○○丙○○戊○○庚○○等人所占用附件1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 其等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8萬7,010元(計算式 :49×97,429×10%×5=2,387,010,元以下捨棄),原告 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丁○○丙○○應將台北市○○街17巷15號 建物拆除並將附件1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己 ○○○自附件1所示A部分遷出;請求被告乙○○甲○○丁○○丙○○戊○○庚○○應將台北市○○○路56 4號建物拆除,並將附件1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 告戊○○應自附件1所示B部分遷出;請求被告乙○○、甲○ ○、丁○○丙○○給付2,572,125元,請求被告乙○○甲○○丁○○丙○○庚○○戊○○應給付2,387,01 0元,及均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關 於主文第五、六項之請求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請求不適合假執行,原告此部份之假 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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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