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子○○
人
被 告 庚○○○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複代理人 丑○○
被 告 丙○○
樓之2
(現於臺北看守所)
戊○○
(現於臺北看守所)
乙○○
(現於臺北看守所)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之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華公司)於 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章華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 來連續發生之債務,以新台幣(下同)20,400,000元為限額 ,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章華公司於94年10月28日向其借用17
,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8月14日止,借款期間屆 滿前,借款人應1次或分次借款本金還清,利息按年息3%固 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兩造另於95年9月29日訂定增補借據,約定借款到 期日變更為96年8月14日,本金餘額17,000,000元,自95年8 月14日起,本金按月清償100,000元,共計1,200,000元,餘 於借款到期日1次清償。詎料借款人對原告他筆票據借款210 ,000,000 元,經原告於96年1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給 付票款而未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本票、郵局存證信函 、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及放款帳戶明細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丙○○、戊○○、乙○○及己○○到庭爭 執,其餘被告則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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