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陳倍嫻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11月19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21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案以下爭點,仍有予以調查之必要:
(一)關於兩造同意將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92年12月31日延長至 93年3月31日,原因為何?
(二)兩造對於上開履約期限之延長,是否業已將樣車施作驗收 延展之工程日期,以及初驗車輛之瑕疵改正施工日期(見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7之附件)等,一併納入考量?(三)被告同意延展履約期限至93年3月31日為止,是否確認縱 使有被告所辯稱之種種導致工程延宕之事由,均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存在,仍承諾應於上開期限內完工?二、請原告提出原證三「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簽認單之附件 一、三(附件二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7,原告對此無庸重複 提出),以為審酌兩造對於上開履約期限之延長之真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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