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於 105 年3 月21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7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應更正為「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7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同欄第9 行「1036號土地」應更正為「1036地號土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 積欠債務,竟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擅自處分其財產, 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98號
被 告 黃信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富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旁,向蘇品維借貸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為還款之擔保 ,嗣蘇品維屆期持上開本票向黃信富提示未獲兌付後,於 105年3月21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7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詎黃信富竟基於損害蘇品維債權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 0000號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贈與予黃信富之母親莊迦雯 ,足生損害於蘇品維之債權。
二、案經蘇品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品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4月27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廉字第30938號執行命令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 1053833797號函、民事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