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9月
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固為新台幣(下同)14,739,767元,然本院 僅就其中3,330,114元部分予以准許,其餘11,409,653元部 分則予以駁回,故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應僅為3,330,114元, 並非14,739,767元,從而本院96年9月12日裁定核定本案訴 訟標的金額為14,739,767元,顯有違誤等語。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 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3、519條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被告應給付抗告人14,739,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然本院僅就其中3,330,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發給支 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282號支付命令),其餘11,40 9,653元,本院以其性質為將來給付之訴,於非訟事件性質 之督促程序無適用之餘地為由,予以駁回,之後相對人對其 中准許發給支付命令部分即3,330,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聲 明異議等情事,有抗告人96年3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本 院96年度促字第14282號支付命令及相對人96年5月4日聲明 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本院就抗告人聲請發給支付 命令14,739,767元與前開利息,對於其中3,330,114元與利 息部分予以准許,而相對人對於該部分聲明異議,則該支付 命令於異議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時,參以抗告人亦另行具
狀表示僅就上開支付命令准許之範圍內即3,330,11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據此,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抗 告人上開抗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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