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柒仟捌佰玖拾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報 文化公司)於民國87年3月17日、19日、25日、26日、30日 、同年4月3日、10日、27日、同年5月6日、11日、15日、16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3筆共計新台幣( 下同)2億5,7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87年3月17日起至92 年3月17日、87年3月25日起至92年3月17日、87年3月26日起 至92年3月17日、87年3月30日起至92年3月17日、87年4月3 日起至92年3月17日、87年4月10日起至92年3月17日、87年4 月27日起至92年3月17日、87年5月6日起至92年5月6日、87 年5月11日起至92年5月11日、87年5月15日起至92年5月15日 、87年5月16日起至92年5月16日止,並均約定按年利率9% 計付,嗣隨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4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 而大成報文化公司仍未清償,大成報文化公司應立即償還前 開借款,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及借 款餘額明細附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大成報文化公司向伊借款,然清償期屆至仍 未清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 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大成報文化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清償期屆至而仍未清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 規定,被告4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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