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太伊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太伊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莊志和、莊志仁、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 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伊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95年11月29日邀集被告莊志和、莊志仁、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自該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之有效期 間內,得於新台幣(下同)38,000,000元之額度範圍內循環 動用,每筆借款期間150天,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 1.575%計算(即現年息為5.315%)。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陸續交付本票10紙及連帶保證書1 紙、約定書4紙交原告收職。詎被告借得37,996,810元後, 被告太伊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驚傳財物危機,並逃逸無蹤 ,不動產亦遭查封,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2款第2項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到期。本件原告迄今 獲償9,755,032元及至96年8月6日紙之利息外,仍迄欠如主 文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太伊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莊志和、莊志仁、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利率表、還款明細查
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被告太伊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 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莊志和、莊 志仁、甲○○既為被告太伊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雖陳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查 ,本件原告勝訴金額已逾500,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 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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