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耿民因友人遭告訴人 王維儀宣傳劈腿其男友,其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雙方之糾紛 ,竟在訃文背面註記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以該訃文及往生者 照片之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情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 畏懼,實應譴責,兼衡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6頁警詢筆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犯罪後同意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及條件,告訴人表 明原諒被告之意,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同意其受緩刑之宣 告,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檢察官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 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 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王維儀│6萬元 │自民國106 年6 月起,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1 │
│ │ │萬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
│ │ │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08號
被 告 林耿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民因友人遭王維儀宣傳劈腿其男友,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王維儀生日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1 月16日 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公司內,以不詳方式取得訃 文及某往生者照片後,在訃文背面註記「臭婊子,別再劈腿 ,在劈腿明年生日就換你這下場,生日快樂」等字,並將上 開訃文及照片裝入信封內,於同日晚上11時許,持至新北市 永和區(詳細地址參卷)王維儀住處樓下,交給王維儀,而 以此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王維儀,令王維儀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王維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參, 復有信封、訃文及往生者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倘若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