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指定許獻佳會計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定許献佳會計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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