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74號
原 告 日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末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臺北縣林 口鄉○○村○○街2 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且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提起本件給付價金之訴所據之買賣契約 定有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日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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