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錦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肆角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 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日 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 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 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 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 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錦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錦駿公司)於
民國95年1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台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2日起至97年1月12日止 ,並約定按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92%機動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富錦駿公司復於96年3 月14日向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3筆,並陸續押匯合計歐元 46,446.11元,並約定就信用狀債務按伊付款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伊規定之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逾期則按伊通 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料,富錦駿公司就前開台幣借款部分未依約 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 願供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現金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 往來明細、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外幣放款到期 通知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富錦駿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 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富錦駿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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