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33號
PCDM,106,簡,2633,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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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熹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及王雅姿」更正為「即王雅姿」、最末行應補充「嗣王 雅姿於105 年11月中旬在新北市中和區居所發現上開網頁內 容而報警訴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率爾 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 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認犯行之態度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林逸熹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熹王雅姿之前男友,僅因與王雅姿分手而心生不滿, 在毫無相當理由確信王雅姿劈腿或出演A 片之情形下,竟 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 凌晨2 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 手機之網際網路,連接上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林逸 熹」發表內容為:「‧‧‧我懷疑小芠(及王雅姿)有第三 者‧‧‧我無意在網路上看到小芠演的A 片,我還以為眼花 了,但確實是她‧‧‧然(誤載為難)後片中男主角回覆了 我的話,當時我一切都明白了,小芠和我朋友,我不想在去 思考到底什麼時候開始‧‧‧帶著小孩再偷情去演A 片」等 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見聞,用以指摘、傳述 王雅姿個人私德之負面言語,足以毀損王雅姿之名譽。二、案經王雅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雅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 書訊息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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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