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正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泰山
被 上訴 人 德商巴斯夫拉克法本股份有限公司
BASF L
法定代理人 烏爾希‧渥希勒
訴訟代理人 凌有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先後向伊購買感光樹脂板七次,其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總計價金為德國馬克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五角,伊均已如期交貨並給發票,依約上訴人應於發票日起一百二十天內付款,詎期限屆至,上訴人均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僅係告知上訴人,有另一合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彩公司)願意向伊訂貨,事實上並無交易行為。且依經銷商契約之約定,伊保留經由其台灣辦事處或代表直接銷售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第一筆至第三筆貨品,並無伊填發之訂貨單,第四筆至第七筆貨品雖有訂貨單但並未記載價金、付款方法、日期,顯見兩造就系爭七筆貨品之交易條件尚未達成合意;伊雖領收第二筆至第七筆貨物,亦因伊未同意被上訴人所立之買賣條件,而無須給付價金。且兩造訂有經銷商契約,伊為被上訴人樹脂板及機器設備在台之獨家經銷商,被上訴人竟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接受另一台灣廠商「合彩」公司之訂貨,供給產品銷售,並取消伊獨家經銷商資格,致伊權益受損新台幣二千五百五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以該損害金與伊應付之價金抵銷後,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之新台幣六百萬元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請求賠償金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減縮未上訴,已告確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七張、提貨單二張、載貨證券七張、進口報單五張及訂貨單四張為證。經查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第一筆貨物,經精準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準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具狀陳稱:「來函所示之提單原本,本公司已經結案未再保留。至所附之Delivery Order(按即原證號小提單或稱提貨單)原本,依作業程序,係交由受貨人所請之報關行取去向船公司提貨報關,本公司亦無留存。經查檔案,當時來本公司領取此Delivery Order之報關行所開之運費支票為華銀高雄博愛分行,支票號碼HS0-000000 ,到期日為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亦稱:HS0000000號支票係伊公司所有,對精準公司之陳報狀無意見等語。而核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六日華高博存字第一○六號函檢送 HS0000000號支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筆貨物係由上訴人所委請之報關行報關領取無訛。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筆貨物,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領到這些貨」在卷;其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辯狀亦自承收到該筆貨物;又據丹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沙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函稱:「檢附提單影本乙份,茲因提單正本於貨到運費付訖後,已交由正鋒貿易有限公司領取,該附件說明領取人為蔡先生(如附件之簽字),故無法提供正本」,上訴人對該函所附提單上其公司之簽章亦陳稱:「印章是伊公司所有」,足證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筆貨物係由上訴人領取至明。關於附表所示編號3至7共五筆貨物,業經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領到這些貨」,復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檢附之上訴人聲請進口文件及相關文件,每筆均包括進口報單、I-NVOICE(發票)及貨價申報書,該等文件均詳載貨物名稱、數量及價格,不僅進口報單有上訴人代理人蓋章,每筆貨品之發票及貨價申報書均有上訴人蓋章。則上訴人既在載明價格之發票上蓋章,並自行製作貨價申報書,而每筆之貨價申報書均載明「納稅義務人(名稱) TSENG FON TRADING CO.LID(正鋒貿易公司)向出口商(名稱)B-ASFLACKE&FARBEN AG(德商巴斯夫拉克法本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核各與附表編號3至7發票所載之貨物名稱、數量相同),茲依關稅法令之規定,將本批貨物交易價格有關事項,據實申報如下,如有虛偽,願受處罰。四、離岸價格(核各與附表編號3至7發票所載之金額相同)。六合計:發票價格(核各與附表編號3至7發票所載之金額相同)。實際起岸價格(按即各該發票價格加運費等)」,並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採購進口附表編號3至7各該發票所載之貨物及數量。各該貨價申報書亦即各該發票所載之價格,均為上訴人據實申報之交易價格。系爭七筆貨物,既由上訴人委託報關行報關領取,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裝船出貨時,已將發票寄發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發票內詳載貨物之種類、數量及價格,若上訴人對價格有異議,自可於貨物到達前,與被上訴人先行商議。惟上訴人並未如此,仍於貨物到達時,委由報關行報關提領,自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價格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德國馬克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經銷商契約,另行接受在台廠商合彩公司之訂貨,供給產品銷售,並片面取消上訴人之獨家經銷商資格,禁止供給貨品予上訴人在台銷售,嚴重損害其權益等情,固經提出電話傳真四件為證。惟上訴人既自認兩造訂有經銷商契約,經命其提出該經銷商契約書,卻託詞不提出,自應認被上訴人所提經銷商契約書為真正。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傳真謂:「此種關係,至雙方之一方想終止契約時保持不變」等語,足證兩造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而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合法。又被上訴人否認供給合彩公司產品銷售,辯稱:伊僅將合彩公司欲訂貨情事告知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六月二日致上訴人之電話傳真函內容,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並徵求其意見,並非已經接受訂貨,故該電話傳真資料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合彩
公司確有交易;況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第一條約定:「正鋒(即上訴人)同意BASF(即被上訴人)保留在例外情況下,經由其台灣辦事處或代表直接銷售之權利,但BASF於此情況應通知正鋒」等語觀之,上訴人雖係被上訴人在台獨家經銷商,但被上訴人於例外情況下仍有直接銷售之權利,被上訴人既無違反契約情事,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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