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488號
TPDV,96,訴,7488,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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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壹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原名謝鳳美)於90年4 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5 月2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44萬641 元(其中消費款39萬9051元、循環利息3 萬1590 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1 萬元)未為給付。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 5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4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25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 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 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3萬8240元(其中本 金12萬7228元、違約金1萬1012元)及自最後繳款日即96年5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8881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三、證據:提出中國信託轉換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憑單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轉換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憑單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 計息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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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