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3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鍾月妹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85條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向 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設於臺 北市大安區○○○路116巷18號、被告鍾月妹住所係在臺北 市○○○路○段26巷32號、被告丁○○住所係在臺北縣永和 市○○街87號、被告戊○○住所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 8號3樓,有原告提出被告丁○○、戊○○等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另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2672號建物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6 巷34號,本件被告等人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 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