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236號
TPDV,96,訴,7236,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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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伊麗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原名林昇揚

被   告 丁○○原名鄒翠霞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麗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麗紡公司 )於民國96年1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 額度內出具借據分次向原告借款,嗣原告分別於 96年4月18 日、96年5月30日、96年6月7日、96年6月13日及 96年6月20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230,000元、 310,000元、 220,000元、16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 96年4月18日起至 96年9月3日、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自 96年6 月8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自96年6月13日起至 96年11月13 日止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 96年11月15日止,並約定本金到 期一次清償,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利息。如有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伊麗 紡公司於 96年7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及丁○○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借據、授信約定書、徵信中心資料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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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麗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