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3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枋正緯
被 告 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6條第7項、授信約定書第13條等約定 ,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士達 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等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 29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 加年利率2.8%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7.06%),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捷士達公司就上開 借款之本息,僅繳付至96年5月29日止,依雙方上開約定, 被告捷士達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於 96年7月18日就被告捷士達公司質押之定期存款59萬7,522元 取償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 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放款帳務資料各1份、催告通知函3份、借據1紙、授信約 定書3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捷士達公司向原 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乙○○、甲○○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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