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真雅裝潢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 上二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 ○段50號,為本院轄區,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1月 1日與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銀 (六)字第 0930036641號函附卷可稽,台北銀行為 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真雅裝潢家具有限公司(下稱真雅裝潢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真雅裝潢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8日起至96年 4月28日 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 5%固定計算,嗣後並於94年7月1日 簽立增補契約,將原借款到期日變更為98年 4月28日,本金 餘額 2,049,475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 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真雅裝潢公司自96 年 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 被告真雅裝潢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18,3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2、原告願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 7期 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真雅裝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丁○○、戊○○、丙○○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 之證物,均不予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信 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暨約定書各 1 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戊○○、丙○○所不爭執,被告 真雅裝潢公司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
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 1,118,3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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