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883號
TPDV,96,訴,6883,2007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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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83號
原   告 中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旭日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7,417元及其中新台幣180,542元,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426,875元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5 月15日,金額新台幣(下同)180,542元之支票乙紙,未料 屆期提示無法兌現;被告尚有約定應於96年5月初給付之96 年3 、4月之貨款426,875元亦未給付,爰依法請求給付票款 及貨款,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款部分: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票號 AC0000000、發票日96年5月15日、以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為付 款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其利息,於法有據。
㈡貨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應於96年5月初給付之貨款426 ,875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 11紙及請款單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追索權之規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80.542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貨款426,875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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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日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