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803號
TPDV,96,訴,6803,200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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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0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翌企業有限公司
            號5樓
兼臨時管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翌企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應於繼承黃清祥之遺產限度內與上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 萬5,07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訟中,就被告乙○○連帶部分, 變更為請求其應於繼承黃清祥之遺產限度內與上開被告負連 帶給付之責。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被告佳翌企 業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翌公司)邀同被 告甲○○黃清祥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 款150萬元,期限2年,利息按年息9%計算,約定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又上開連帶保證人黃清祥於95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甲 ○○、乙○○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乙○○並依法聲請限定



繼承在案。詎被告佳翌公司自95年6月11日起未按期給付,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被告乙○○為另一連帶保證人黃清祥之限定繼承人 ,依法應於繼承黃清祥遺產之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佳翌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97萬5,071元,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應於繼承黃清祥之遺產限度 與上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繼 承狀況函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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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