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626號
TPDV,96,訴,6626,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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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26號
原   告 台北縣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整併前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下稱 板橋院區)實習醫師(民國91年5月1日離職),88年8月10 日晚間於板橋院區急診室輪值時,適有病患于廖玉霞於88年 8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由家屬陪同前來就診,依當時之情形 ,維持血氧濃度始為當務之急,亦即輸血使恢復一定之血紅 素乃第一要務。然醫檢師蔡安益於88年8月11日凌晨1時05分 左右接獲被告所為通知血庫應行備血進行緊急輸血之處分後 ,竟將于廖玉霞之A型血誤判為AB型,適板橋院區內無AB型 庫存血,轉向捐血中心取血,卻又交叉測試不合,于廖玉霞 病情又於2時10分惡化,此時,被告即應以替代方法即緊急 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然被告未施以此最直接及有效之治 療行為,終致于廖玉霞於當日凌晨3時15分死亡,于廖玉霞 之配偶于永兆及子女于淑萍、于泰秋、于本善因此以板橋院 區當日急診室值班醫師李慶緯未在急診室對病患為診治或指 導,以及醫檢師蔡安益誤判血型並耽誤輸血時機為由,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其後並持判命原告 應與李慶緯蔡安益連帶賠償于永兆新臺幣(下同)714,51 2元、于淑萍1,200,100元、于泰秋、于本善各50萬元,並均 自8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 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債權,原告因而於94年9月22日給付 3,830,753元。而李慶緯蔡安益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 遂起訴求償,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事件受理後 ,認定被告未以O型血液對于廖玉霞實施治療行為,亦有疏 失,應與原告、李慶緯蔡安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併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各負擔4分之1之責任,故被告亦應負擔 957,688元(3,830,753元/4)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81條規定起訴,對 被告行使僱用人之求償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7,



688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因蔡安益誤判病患血型致延誤輸血時機,又因當 時值班之李慶緯醫師不在急診室,縱使伊開立緊急輸用O型 血之備血單,血庫仍不接受無醫師證照者之備血單,伊僅能 盡力搶救,但因病患病情變化過快,終發生令人遺憾之事件 ,伊就本事件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又即使輸用O型濃縮紅 血球,既非病患之血型,可能產生排斥,發生更大副作用, 治本的方法仍為輸用正確血型之血液,故是否輸用O型濃縮 紅血球,應非本事件發生之原因云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及訴外人李慶緯原分別為原告板橋 院區實習醫師及醫師,訴外人蔡安益則為醫檢師,88年8月 10日凌晨0時15分許,病患于廖玉霞由家屬陪同前來就診, 惟值班醫師李慶緯未在急診室執勤,蔡安益又將于廖玉霞之 A型血誤判為AB型,經被告對于廖玉霞施以心肺復甦術後, 仍於當日凌晨3時15分不治死亡,于廖玉霞之繼承人于永兆于淑萍、于泰秋、于本善訴請損害賠償,並經板橋地院以 88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慶緯蔡安益負有過失 責任,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2 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嗣因 于永兆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先於94年9月22日給付渠等 合計3,830,753元,再向李慶緯蔡安益行使僱用人之求償 權,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李慶緯、蔡安 益、被告及原告應負擔各4分之1責任等事實,有板橋地院88 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高院92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四、按僱用人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雖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並因此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惟受僱人之行為, 必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僱用人始與之負連帶責任。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 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對于廖玉霞緊急輸用O型紅 血球濃縮液,確有疏失,爰對被告行使僱用人求償權,被告



則辯以前揭情詞,故被告執行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厥為本件 首要爭點,茲敘述如下:
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義務,雖為醫師法 第28條所明定,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 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或臨時施行急救, 則不予處罰,醫師法同條第1款及第4款復有明文。本件事故 當時,值班醫師李慶緯並未在急診室,經護士通知,仍未趕 來,任令被告獨自一人執行本件醫療業務,已經前訴判決確 定,被告固在無醫師指導情況下進行醫療行為,但于廖玉霞 當時病況危急,被告於當日1時05分許,已指示須備血8袋, 以便輸血,伊所為之治療方法並無不當之處,既經前訴肯認 (本院卷外放證物第29頁),自難謂被告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又蔡安益比對血液過程,于廖玉霞病況急轉直下,當 日2時30分無呼吸,被告即刻施以心肺復甦術,進行45分鐘 之急救,復經前訴敘明(本院卷外放證物59、54頁),衡情 應可評價為臨時之急救,依醫師法第28條第4款之規定,亦 應認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㈡次依前訴認定之事實,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 效之治療,固為不爭之情(本院卷外放證物第27、28、30、 50頁),惟原告已自陳實習醫師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緊急備 血單,仍須請有證照醫師為之等語(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22頁),以當日值班醫師李慶緯並未到院而 言,被告根本無法採行此項治療方法,自難以此項不作為, 即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㈢再參以板橋院區護士許瓊芳於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2236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證詞:「(提示病歷上心肺復甦術紀 錄簽名)是我簽的。急診的共做事由汪醫生(指本件被告) 來負責,李醫生(指李慶緯)是屬於二線值班的醫生。基本 上急診進來都由汪醫生負責如人手不足,汪醫生會在跟李醫 生連絡,李醫生就會近來幫忙支援。:」(見本院卷外放證 物32頁),可知板橋院區之急診室長期由無醫師證照之被告 負責,原告長期漠視被告無法獨自開立緊急備血單,病患權 益恐已嚴重受損,何能苛求接受原告職務分配之被告負擔 本件損害之賠償責任!況且,原告未進一步為被告有何注意 義務違反之舉證,其主張被告應負擔本事件之侵權責任,即 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更無由對被告行使僱用人求償權。五、綜上所述,被告執行醫療行為尚無過失,非侵權行為人,原 告無從行使僱用人求償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雖其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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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