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26號
原 告 台北縣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整併前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下稱 板橋院區)實習醫師(民國91年5月1日離職),88年8月10 日晚間於板橋院區急診室輪值時,適有病患于廖玉霞於88年 8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由家屬陪同前來就診,依當時之情形 ,維持血氧濃度始為當務之急,亦即輸血使恢復一定之血紅 素乃第一要務。然醫檢師蔡安益於88年8月11日凌晨1時05分 左右接獲被告所為通知血庫應行備血進行緊急輸血之處分後 ,竟將于廖玉霞之A型血誤判為AB型,適板橋院區內無AB型 庫存血,轉向捐血中心取血,卻又交叉測試不合,于廖玉霞 病情又於2時10分惡化,此時,被告即應以替代方法即緊急 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然被告未施以此最直接及有效之治 療行為,終致于廖玉霞於當日凌晨3時15分死亡,于廖玉霞 之配偶于永兆及子女于淑萍、于泰秋、于本善因此以板橋院 區當日急診室值班醫師李慶緯未在急診室對病患為診治或指 導,以及醫檢師蔡安益誤判血型並耽誤輸血時機為由,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其後並持判命原告 應與李慶緯、蔡安益連帶賠償于永兆新臺幣(下同)714,51 2元、于淑萍1,200,100元、于泰秋、于本善各50萬元,並均 自8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 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債權,原告因而於94年9月22日給付 3,830,753元。而李慶緯、蔡安益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 遂起訴求償,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事件受理後 ,認定被告未以O型血液對于廖玉霞實施治療行為,亦有疏 失,應與原告、李慶緯及蔡安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併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各負擔4分之1之責任,故被告亦應負擔 957,688元(3,830,753元/4)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81條規定起訴,對 被告行使僱用人之求償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7,
688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因蔡安益誤判病患血型致延誤輸血時機,又因當 時值班之李慶緯醫師不在急診室,縱使伊開立緊急輸用O型 血之備血單,血庫仍不接受無醫師證照者之備血單,伊僅能 盡力搶救,但因病患病情變化過快,終發生令人遺憾之事件 ,伊就本事件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又即使輸用O型濃縮紅 血球,既非病患之血型,可能產生排斥,發生更大副作用, 治本的方法仍為輸用正確血型之血液,故是否輸用O型濃縮 紅血球,應非本事件發生之原因云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及訴外人李慶緯原分別為原告板橋 院區實習醫師及醫師,訴外人蔡安益則為醫檢師,88年8月 10日凌晨0時15分許,病患于廖玉霞由家屬陪同前來就診, 惟值班醫師李慶緯未在急診室執勤,蔡安益又將于廖玉霞之 A型血誤判為AB型,經被告對于廖玉霞施以心肺復甦術後, 仍於當日凌晨3時15分不治死亡,于廖玉霞之繼承人于永兆 、于淑萍、于泰秋、于本善訴請損害賠償,並經板橋地院以 88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慶緯及蔡安益負有過失 責任,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2 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嗣因 于永兆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先於94年9月22日給付渠等 合計3,830,753元,再向李慶緯及蔡安益行使僱用人之求償 權,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李慶緯、蔡安 益、被告及原告應負擔各4分之1責任等事實,有板橋地院88 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高院92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四、按僱用人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雖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並因此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惟受僱人之行為, 必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僱用人始與之負連帶責任。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 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對于廖玉霞緊急輸用O型紅 血球濃縮液,確有疏失,爰對被告行使僱用人求償權,被告
則辯以前揭情詞,故被告執行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厥為本件 首要爭點,茲敘述如下:
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義務,雖為醫師法 第28條所明定,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 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或臨時施行急救, 則不予處罰,醫師法同條第1款及第4款復有明文。本件事故 當時,值班醫師李慶緯並未在急診室,經護士通知,仍未趕 來,任令被告獨自一人執行本件醫療業務,已經前訴判決確 定,被告固在無醫師指導情況下進行醫療行為,但于廖玉霞 當時病況危急,被告於當日1時05分許,已指示須備血8袋, 以便輸血,伊所為之治療方法並無不當之處,既經前訴肯認 (本院卷外放證物第29頁),自難謂被告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又蔡安益比對血液過程,于廖玉霞病況急轉直下,當 日2時30分無呼吸,被告即刻施以心肺復甦術,進行45分鐘 之急救,復經前訴敘明(本院卷外放證物59、54頁),衡情 應可評價為臨時之急救,依醫師法第28條第4款之規定,亦 應認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㈡次依前訴認定之事實,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 效之治療,固為不爭之情(本院卷外放證物第27、28、30、 50頁),惟原告已自陳實習醫師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緊急備 血單,仍須請有證照醫師為之等語(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22頁),以當日值班醫師李慶緯並未到院而 言,被告根本無法採行此項治療方法,自難以此項不作為, 即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㈢再參以板橋院區護士許瓊芳於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2236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證詞:「(提示病歷上心肺復甦術紀 錄簽名)是我簽的。急診的共做事由汪醫生(指本件被告) 來負責,李醫生(指李慶緯)是屬於二線值班的醫生。基本 上急診進來都由汪醫生負責如人手不足,汪醫生會在跟李醫 生連絡,李醫生就會近來幫忙支援。:」(見本院卷外放證 物32頁),可知板橋院區之急診室長期由無醫師證照之被告 負責,原告長期漠視被告無法獨自開立緊急備血單,病患權 益恐已嚴重受損,何能苛求接受原告職務分配之被告負擔 本件損害之賠償責任!況且,原告未進一步為被告有何注意 義務違反之舉證,其主張被告應負擔本事件之侵權責任,即 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更無由對被告行使僱用人求償權。五、綜上所述,被告執行醫療行為尚無過失,非侵權行為人,原 告無從行使僱用人求償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雖其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